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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民政厅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工作流程

时间:2011-09-10   来源:青海省民政厅   作者:办公室  浏览次数:84425
  青海省民政厅是青海省人民政府主管社会行政事务的职能部门,肩负着政府四项职能中“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两项重要职能,承担着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双拥优抚安置、社会行政事务管理、基层政权建设等五大任务、百余项具体工作。内设12个行政职能处(室、局)分别是办公室......
(四)行政处罚(共40项)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事项类型
实施主体
法律依据
法定期限
收费标准和依据
63000000MZ-CF-0001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
行政处罚
省州县民
政部门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63000000MZ-CF-0002
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行政处罚
省州县民
政部门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63000000MZ-CF-0003
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行政处罚
省州县民
政部门
   
63000000MZ-CF-0004
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行政处罚
省州县民
政部门
   
63000000MZ-CF-0005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行政处罚
省州县民
政部门
   
63000000MZ-CF-0006
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行政处罚
省州县民
政部门
   
63000000MZ-CF-0007
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
行政处罚
省州县民
政部门
   
63000000MZ-CF-0008
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行政处罚
省州县民
政部门
   
63000000MZ-CF-0009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行政处罚
省州县民
政部门
   
63000000MZ-CF-0010
社会团体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行政处罚
省州县民
政部门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63000000MZ-CF-0011
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行政处罚
省州县民
政部门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设立分支机构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63000000MZ-CF-0012
民办非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行政处罚
省州县民
政部门
   
63000000MZ-CF-0013
民办非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行政处罚
省州县民
政部门
   
63000000MZ-CF-0014
民办非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行政处罚
省州县民
政部门
   
63000000MZ-CF-0015
民办非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行政处罚
省州县民
政部门
   
63000000MZ-CF-0016
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行政处罚
省州县民
政部门
   
63000000MZ-CF-0017
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行政处罚
省州县民
政部门
   
63000000MZ-CF-0018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行政处罚
省州县民
政部门
   
63000000MZ-CF-0019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
行政处罚
省州县民
政部门
   
63000000MZ-CF-0020
未经登记或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
行政处罚
省民政厅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63000000MZ-CF-0021
基金会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
行政处罚
省民政厅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一)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二)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
   
63000000MZ-CF-0022
基金会在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
行政处罚
省民政厅
   
63000000MZ-CF-0023
基金会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行政处罚
省民政厅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六)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63000000MZ-CF-0024
基金会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行政处罚
省民政厅
   
63000000MZ-CF-0025
基金会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行政处罚
省民政厅
   
63000000MZ-CF-0026
基金会未按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
行政处罚
省民政厅
   
63000000MZ-CF-0027
基金会未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行政处罚
省民政厅
   
63000000MZ-CF-0028
基金会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行政处罚
省民政厅
   
63000000MZ-CF-0029
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
行政处罚
省州县民
政部门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63000000MZ-CF-0030
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
行政处罚
省州县民
政部门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63000000MZ-CF-0031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政府规定标准的
行政处罚
县级民政
部门
《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63000000MZ-CF-0032
社会福利机构违法违规运营
行政处罚
省州县民
政部门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二)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三)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四)进行非法集资的;(五)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
   
63000000MZ-CF-0033
违背自愿原则,强行摊派或变相摊派捐赠的
行政处罚
省州县民
政部门
《青海省公益事业捐赠办法》第二十八条“违背自愿原则,强行摊派或变相摊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所得款物退回原捐赠单位或个人,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原捐赠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无法退回的物资依法予以变卖,所得款项全额上缴国库。”
   
63000000MZ-CF-0034
受赠人未按规定管理使用捐赠款物的
行政处罚
省州县民
政部门
《青海省公益事业捐赠办法》(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第三十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或申报手续的;
(二)未对捐赠项目进行自查、审计的;
(三)违背捐赠人意愿,擅自改变捐赠款物用途的”
   
63000000MZ-CF-0035
捐赠发起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发起捐赠活动的
行政处罚
省州县民
政部门
《青海省公益事业捐赠办法》第二十九条“捐赠发起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发起捐赠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所得款物退回原捐赠单位或个人,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63000000MZ-CF-0036
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捐赠款物
行政处罚
省州县民
政部门
《青海省公益事业捐赠办法》第三十条“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退还所用、所得款物,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前款追回、追缴的捐赠款物,应当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
   
63000000MZ-CF-0037
对养老机构违法情形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州县民
政部门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 第二十六条“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的。”
第二十七条“未经许可设立养老机构的,由许可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3000000MZ-CF-0038
未经批准迁移烈士纪念设施,非法侵占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设施,破坏、污损烈士纪念设施,或者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为烈士以外的其他人修建纪念设施、安放骨灰、埋葬遗体的
行政处罚
保护单位
管辖民政
部门
《烈士褒扬条例》第三十四条“未经批准迁移烈士纪念设施,非法侵占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设施,破坏、污损烈士纪念设施,或者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为烈士以外的其他人修建纪念设施、安放骨灰、埋葬遗体的,由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原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3000000MZ-CF-0039
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
行政处罚
县级民政
部门
《烈士褒扬条例》第三十五条“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63000000MZ-CF-0040
冒领烈士褒扬金、抚恤金,出具假证明或伪造证件、印章骗取烈士褒扬金或者抚恤金的
行政处罚
县级民政
部门
《烈士褒扬条例》第三十六条“冒领烈士褒扬金、抚恤金,出具假证明或伪造证件、印章骗取烈士褒扬金或者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回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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