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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民政厅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工作流程

时间:2011-09-10   来源:青海省民政厅   作者:办公室  浏览次数:84425
  青海省民政厅是青海省人民政府主管社会行政事务的职能部门,肩负着政府四项职能中“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两项重要职能,承担着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双拥优抚安置、社会行政事务管理、基层政权建设等五大任务、百余项具体工作。内设12个行政职能处(室、局)分别是办公室......

 
(二)行政确认(共24项)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事项类型
实施主体
法律依据
法定期限
收费标准和依据
63000000MZ-QR-0001
涉外结婚登记
行政确认
省民政厅
《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第十四条“离婚的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复婚登记。复婚登记适用本条例结婚登记的规定。”
 
9元登记费;《关于重新核定省民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青计收费[2003]1175号
63000000MZ-QR-0002
涉外离婚登记
行政确认
省民政厅
 
63000000MZ-QR-0003
涉港澳台结婚登记
行政确认
州市级
民政部门
   
63000000MZ-QR-0004
涉港澳台离婚登记
行政确认
州市级
民政部门
   
63000000MZ-QR-0005
国内结婚登记
行政确认
属地民政部门
   
63000000MZ-QR-0006
国内离婚登记
行政确认
属地民政部门
   
63000000MZ-QR-0007
涉外收养登记
行政确认
省民政厅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九条:“ 外国人来华收养子女,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收养协议。协议一式三份,收养人、送养人各执一份,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时收养登记机关收存一份。书面协议订立后,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共同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
 
250元收养登记费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发布文号: 价费字[1992]349号
63000000MZ-QR-0008
涉港澳台收养登记
行政确认
属地民政部门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第二条:“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应当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地区(盟)行政公署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63000000MZ-QR-0009
国内收养登记
行政确认
属地民政部门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二条:“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63000000MZ-QR-0010
助理社会工作师、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考试资格核准
行政确认
省民政厅
《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第七条 助理社会工作师、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评价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时间、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助理社会工作师、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考试实施办法》第四条 参加助理社会工作师考试的人员,应在一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的考试。社会工作师考试成绩实行两年为一个周期的滚动管理办法,参加考试的人员应在连续两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的考试。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并符合助理社会工作师或社会工作师报名条件的人员,均可申请参加相应级别的考试。
   
63000000MZ-QR-0011
助理社会工作师、社会工作师证书登记
行政确认
省民政厅
《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办法》第四条“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分为首次登记和再登记。首次登记的受理期限为通过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后1年内,登记有效期为3年。首次登记后,每3年进行再登记。再登记的受理期限为上次登记有效期满前3个月。”
   
63000000MZ-QR-0012
助理社会工作师、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证书核发
行政确认
省民政厅
《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第三条 国家建立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
第五条 通过职业水平评价,取得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表明其已具备相应专业技术岗位工作的水平和能力。
参加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考试合格者,可向省民政厅社会工作处申请助理社会工作师、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证书核发。
   
63000000MZ-QR-0013
县、市、市辖区的部分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
行政确认
省州县民政部门
《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第五条“县、市、市辖区的部分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变更时,同时报送民政部备案。
乡、民族乡、镇的设立、撤销、更名和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各级民政部门分级负责行政区划的管理工作。各级民政部门在承办行政区划变更的工作时,应根据情况分别同民族、人事、财政、外事、城乡建设、地名等有关部门联系洽商;在承办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区划变更的工作时,应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和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拟定。各级民政部门,应建立完整的行政区划档案。”
   
63000000MZ-QR-0014
乡、民族乡、镇的设立、撤销、更名和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
行政确认
   
63000000MZ-QR-0015
审核发放高龄老人优待证
行政确认
县级民政部门
1、《青海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第二十八条“高龄老人由县级老龄工作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颁发《青海省高龄老人优待证》”
2、《关于在全省范围内实施<青海省老年人优待证>的办法》“《青海省老年人优待证》由省老龄工作委员会统一制发,县级以上老龄工作委员会审核颁发。”
   
63000000MZ-QR-0016
社会福利机构监督管理
行政确认
省州县民政部门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19号) 第十六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各项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应当张榜公布,并报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提交本年度的工作报告和下一年度的工作计划。”
第二十三条:“社会福利机构变更章程、名称、服务项目和住所时,应当报民政部门审批。更换主要负责人,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社会福利机构分立、合并或者解散,应当提前3个月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送有关部门确认的清算报告及相关材料,并由民政部门报请当地政府对其资产进行评估和处置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对社会福利机构的工作进行年度检查。”
   
63000000MZ-QR-0017
烈士评定
行政确认
省政府
省民政厅
《烈士褒扬条例》第八条:“公民牺牲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为烈士:(一)在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中牺牲的;(二)抢险救灾或者其他为了抢救、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公民生命财产牺牲的;(三)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四)在执行武器装备科研试验任务中牺牲的;(五)其他牺牲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现役军人牺牲,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和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牺牲应当评定烈士的,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评定。”
第九条“申报烈士的,由死者生前所在工作单位、死者遗属或者事件发生地的组织、公民向死者生前工作单位所在地、死者遗属户口所在地或者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供有关死者牺牲情节的材料,由收到材料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查核实后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
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评定。评定为烈士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送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送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查评定。
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后送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查评定。”
   
63000000MZ-QR-0018
伤残评定
行政确认
省民政厅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四条“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和评定。”
第二十五条“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
《青海省<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全文
   
63000000MZ-QR-0019
因公牺牲评定
行政确认
省民政厅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九条:“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因公牺牲:(一)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死亡的;(二)被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后因旧伤复发死亡的;(三)因患职业病死亡的;(四)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或者因医疗事故死亡的;(五)其他因公死亡的。
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以外的其他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因公牺牲对待。
现役军人因公牺牲,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
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民函〔2004〕334号)第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公牺牲和病故的确定,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63000000MZ-QR-0020
残疾军人伤残抚恤关系转移
行政确认
省民政厅
《青海<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残疾军人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必须自军队办理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后60日内,向户籍迁入地的县(市、区)级民政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县(市、区)级民政部门应当对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登机、备案。”
县(市、区)级民政部门对残疾军人情况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填写《青海省残疾军人换证审批表》并签署审核意见,连同《残疾军人证》及有关材料逐级报送省级民政部门。
   
63000000MZ-QR-0021
退出现役残疾军人集中安置(不宜公开)
行政确认
省民政厅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九条“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其中,对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集中供养。”
   
63000000MZ-QR-0022
烈士证明书、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军人病故证明书发放
行政确认
县级民政部门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一条“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
   
63000000MZ-QR-0023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发放、注销
行政确认
县级民政部门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六条“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第十九条“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
   
63000000MZ-QR-0024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户口迁移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办理
行政确认
县级民政部门
《烈士褒扬条例》第十六条“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户口迁移的,应当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凭定期抚恤金转移证明,从第二年1月起发放定期抚恤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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