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行政其他(共9项)
|
事项编码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实施主体
|
法律依据
|
法定期限
|
收费标准和依据
|
|
63000000MZ-QT-0001
|
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帐户备案
|
其他
|
省州县民政部门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将印章式样和银行账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
||
|
63000000MZ-QT-0002
|
基金会组织机构代码、印章、账号及税务登记证备案
|
其他
|
省民政厅
|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将组织机构代码、印章式样、银行账号以及税务登记证件复印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
||
|
63000000MZ-QT-0003
|
社会团体印章、帐户备案
|
其他
|
省州县民政部门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社会团体应当将印章式样和银行账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
||
|
63000000MZ-QT-0004
|
新行政区域界线标志备案
|
其他
|
省州县民政部门
|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八条“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应当维持原貌。因自然或者其他原因使标志物发生变化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修测,确定新的标志物,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
||
|
6300000MZ-QT-0005
|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核准
|
其他
|
县级民政部门
|
《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第二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本办法开展低保审核审批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
||
|
6300000MZ- QT-0006
|
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核准
|
其他
|
县级民政部门
|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七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青海省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
第六条“五保供养对象按下列程序确定:(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五保供养待遇的,免费发给由省民政部门印制的《农村牧区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五保供养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向本人或代为申请人做出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
|
||
|
6300000MZ- QT-0007
|
城乡医疗救助申请核准
|
其他
|
县级民政部门
|
国家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四部委《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民发〔2009〕81号)
青海省民政厅、财政厅、卫生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青海省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青民发〔2010〕222号)
|
||
|
63000000MZ-QT-0008
|
烈士纪念设施分级保护批准及备案
|
其他
|
省州县民政部门
|
《烈士褒扬条例》第二十四条“国家对烈士纪念设施实行分级保护。分级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由国务院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地方各级烈士纪念设施,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并划定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
|
||
|
63000000MZ-QT-0009
|
接受的救灾捐赠款物的备案
|
其他
|
省州县民政部门
|
《救灾捐赠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开展救助本行政区域灾区的救灾捐赠活动,接受的救灾捐赠款物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分配、调拨,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