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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民政厅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工作流程

时间:2011-09-10   来源:青海省民政厅   作者:办公室  浏览次数:84425
  青海省民政厅是青海省人民政府主管社会行政事务的职能部门,肩负着政府四项职能中“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两项重要职能,承担着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双拥优抚安置、社会行政事务管理、基层政权建设等五大任务、百余项具体工作。内设12个行政职能处(室、局)分别是办公室......

(六)行政给付(共14项)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事项类型
实施主体
法律依据
法定期限
收费标准和依据
63000000MZ-JF-0001
高龄津贴审核发放
行政给付
属地民政部门
《青海省高龄补贴发放办法(试行)》中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申请人提交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并于每月30日前报州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青海省高龄补贴领取证》。”
第七条规定:“高龄补贴……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每季度以银行卡形式发放;”
   
6300000MZ-GF-00002
城乡低保金审核发放
行政给付
县级民政部门
《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第三十条“低保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直接支付到低保家庭的账户。”第三十一条“低保金应当按月发放,每月10日前发放到户,金融服务不发达的农村地区,低保金可以按季发放,每季度初10日前发放到户。”
   
6300000MZ-GF-00003
城乡医疗救助金发放
行政给付
县级民政部门
国家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四部委《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民发〔2009〕81号)
青海省民政厅、财政厅、卫生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青海省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青民发〔2010〕222号)
   
63000000MZ-JF-0004
自然灾害应急救助
行政给付
县级人民政府或民政部门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第十四条:自然灾害发生并达到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启动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及时启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响应,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三)紧急调拨、运输自然灾害救助应急资金和物资,及时向受灾人员提供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四)抚慰受灾人员,处理遇难人员善后事宜;
24小时内
 
63000000MZ-JF-0005
自然灾害灾后救助
行政给付
县级民政部门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第二十一条:自然灾害发生后的当年冬季、次年春季,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63000000MZ-JF-0006
自然灾害救灾款物发放
行政给付
县级民政部门
《青海省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 县级民政部门要规范救助款物管理,严格按照民主评议、登记造册、张榜公布、公开发放的工作规程,通过“户报、村评、乡审、县定”四个步骤确定救助对象。采取现金救助形式的,要遵守财务管理有关规定,有条件的地方应将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纳入“一卡通”发放;采取实物救助形式的,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管理有关规定,及时采购救助物资并发放到受灾群众中。
   
63000000MZ-JF-0007
烈士褒扬金发放
行政给付
县级民政部门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发给烈士遗属烈士褒扬金。
《烈士褒扬条例》第十一条“国家建立烈士褒扬金制度。烈士褒扬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倍。战时,参战牺牲的烈士褒扬金标准可以适当提高。烈士褒扬金由颁发烈士证书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烈士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第十二条“烈士遗属除享受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烈士褒扬金外,属于《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还享受因公牺牲一次性抚恤金;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还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相当于烈士本人40个月工资的烈士遗属特别补助金。不属于前款规定范围的烈士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40个月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排职少尉军官工资。”
   
63000000MZ-JF-0008
现役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
行政给付
县级民政部门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三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63000000MZ-JF-0009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发放
行政给付
县级民政部门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六条“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可以增发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二十八条“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烈士褒扬条例》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享受定期抚恤金:(一)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的;(二)烈士的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残疾或者正在上学而无生活来源的;(三)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正在上学而无生活来源的。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凭证领取定期抚恤金。”
第十四条“烈士生前的配偶再婚后继续赡养烈士父母,继续抚养烈士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参照烈士遗属定期抚恤金的标准给予补助。”
第十五条“定期抚恤金标准参照全国城乡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水平确定。定期抚恤金的标准及其调整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烈士遗属享受定期抚恤金后仍达不到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予以补助。”
第十六条“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户口迁移的,应当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当年定期抚恤金;户口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凭定期抚恤金转移证明,从第二年1月起发放定期抚恤金。”
   
63000000MZ-JF-0010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丧葬补助费发放
行政给付
县级民政部门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九条“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
   
63000000MZ-JF-0011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残疾抚恤金发放
行政给付
县级民政部门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六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按照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因工作需要继续服现役的残疾军人,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按照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
第二十七条“残疾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残疾抚恤金的标准以及一级至十级残疾军人享受残疾抚恤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可以增发残疾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63000000MZ-JF-0012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
行政给付
县级民政部门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八条“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63000000MZ-JF-0013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
行政给付
县级民政部门
   
63000000MZ-JF-0014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护理费发放
行政给付
县级民政部门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十条“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发给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为:(一)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二)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三)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未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发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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