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婚姻登记机关的合法权益,加强和规范对婚姻登记印章、证件的管理,根据《民政部关于印发<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民发〔2015〕230号)《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启用新式婚姻登记证等问题的通知》(民发〔2003〕166号)《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停征婚姻和收养登记费有关工作的通知》(民办函〔2017〕9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婚姻登记印章、婚姻证件的管理。
第二章 婚姻登记印章管理
第三条 具有办理婚姻登记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刻制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印章和钢印。
第四条 专用印章和钢印为圆形,直径35mm。
第五条 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印章和钢印,中央刊“★”,“★”外围刊婚姻登记处所属民政厅(局)或乡(镇)人民政府名称,如:“××省民政厅”“××市民政局”“××市××区民政局” “××县民政局”或者“××县××乡(镇)人民政府”。
第六条“★”下方刊“婚姻登记专用章”。民政局设置多个婚姻登记处的,“婚姻登记专用章”下方刊婚姻登记处序号。
第七条 婚姻登记印章经婚姻登记机关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启用。
第八条 各级婚姻登记机关应建立健全印章管理制度,印章应有专人保管,不得外借。
第九条 婚姻登记机关需更换印章时,应到婚姻登记机关主管部门交回原印章,重新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刻制新的印章。
第十条 乡镇级婚姻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应由县(市、区、行委)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备案后,将全部印章交回省民政厅封存。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印章丢失,印章保管单位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作废并逐级上报后,可按本规定程序申请重新刻制。
第十二条 对于收缴回的婚姻登记印章,由省民政厅登记造册,定期销毁,并备案。
第三章 婚姻登记证件管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婚姻登记证件,是指结婚证、离婚证。
第十四条 青海省婚姻登记证件由省民政厅按照民政部有关规定在定点机构统一印制,实行编码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倒卖或伪造。
第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和婚姻登记机关应强化属地管理责任,严格管理,规范使用婚姻登记证件。
第十六条 每年12月20日前,各县(市、区、行委)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将当年《婚姻登记证件使用情况登记表》(附件1)和次年《婚姻登记证件申领表》(附件2)报送至省民政厅。
第十七条 省民政厅根据各地报送的年度证件使用情况和申领计划,确定各地年度用量,制定全省年度证件印制计划,统一印制证件。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行委)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凭《婚姻登记证件领取表》(附件3、4)分别于每年1月10日至20日、6月10日至20日到省民政厅领取婚姻登记证件。
第十九条 设婚姻登记点的乡镇,婚姻登记证件由所在县(市、区、行委)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按需求发放。
第二十条 婚姻登记机关不得使用已经废止的证件,发现婚姻登记证件有质量问题时,应及时书面报告给省民政厅,由省民政厅协调厂家进行调换。
第二十一条 婚姻登记证件使用量应与系统登记量一致,报损率不得超过全年使用量的5%。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行委)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要妥善运送和保管婚姻登记证件,设置专门的房间或储物柜存放证件,并配置防火、防虫、防盗设施,确保证件安全。
第二十三条 因填写错误或意外导致婚姻证件潮湿、破损等情况,要加盖“此证作废”章并及时交至县(市、区、行委)民政局。每年3月10日前,各县(市、区、行委)民政局将上一年报废的登记证件及《婚姻登记证件报废情况统计报表》(附件5)一并交至省民政厅登记后统一销毁。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行委)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要将婚姻登记证件管理作为日常管理工作重要内容,制定使用管理制度,做好出入库登记,做到账证相符。如有遗失,应及时上报本级及上级部门,并在省级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报。
第二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每半年应对辖区内婚姻登记机关的证件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督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由上级民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及时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4月30日。
附件:1.婚姻登记证件使用情况登记表
2.婚姻登记证件申领表
3.上半年婚姻登记证件领取表
4.下半年婚姻登记证件领取表
5.婚姻登记证件报废情况统计报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