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梳理单位:省民政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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梳理日期:2017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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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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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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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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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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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编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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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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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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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及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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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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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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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民政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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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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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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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F0800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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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1998.9.25)第32条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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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民政厅社会组织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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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1998.9.25)第37条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社会团体实施撤销登记的; 2.对应当予以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不予撤销登记的; 3.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4.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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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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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民政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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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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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社会团体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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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F0800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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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1998.9.25)第33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省民政厅社会组织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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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55、58条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社会团体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程序对社会团体进行处罚的; 3.擅自改变对社会团体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5.违法处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后果的; 6.违反“缴罚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未移送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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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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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民政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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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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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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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F0800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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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1998.9.25)第33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省民政厅社会组织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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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55、58条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社会团体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程序对社会团体进行处罚的; 3.擅自改变对社会团体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5.违法处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后果的; 6.违反“缴罚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未移送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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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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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民政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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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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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社会团体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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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F0800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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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1998.9.25)第33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省民政厅社会组织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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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55、58条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社会团体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程序对社会团体进行处罚的; 3.擅自改变对社会团体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5.违法处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后果的; 6.违反“缴罚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未移送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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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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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民政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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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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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社会团体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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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F0800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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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1998.9.25)第33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省民政厅社会组织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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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55、58条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社会团体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程序对社会团体进行处罚的; 3.擅自改变对社会团体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5.违法处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后果的; 6.违反“缴罚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未移送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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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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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民政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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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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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社会团体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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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F0800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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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1998.9.25)第33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省民政厅社会组织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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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55、58条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社会团体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程序对社会团体进行处罚的; 3.擅自改变对社会团体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5.违法处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后果的; 6.违反“缴罚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未移送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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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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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民政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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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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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社会团体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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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F08007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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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1998.9.25)第33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省民政厅社会组织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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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55、58条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社会团体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程序对社会团体进行处罚的; 3.擅自改变对社会团体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5.违法处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后果的; 6.违反“缴罚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未移送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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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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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民政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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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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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社会团体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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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F0800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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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1998.9.25)第33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省民政厅社会组织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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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55、58条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社会团体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程序对社会团体进行处罚的; 3.擅自改变对社会团体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5.违法处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后果的; 6.违反“缴罚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未移送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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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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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民政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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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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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社会团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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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F08009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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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1998.9.25)第33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省民政厅社会组织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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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55、58条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社会团体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程序对社会团体进行处罚的; 3.擅自改变对社会团体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5.违法处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后果的; 6.违反“缴罚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未移送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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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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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民政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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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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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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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F080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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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1998.9.25)第34条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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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民政厅社会组织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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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55、58条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社会团体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程序对社会团体进行处罚的; 3.擅自改变对社会团体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5.违法处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后果的; 6.违反“缴罚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未移送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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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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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民政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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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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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社会团体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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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F0801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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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1998.9.25)第35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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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民政厅社会组织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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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55、58条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社会团体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程序对社会团体进行处罚的; 3.擅自改变对社会团体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5.违法处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后果的; 6.违反“缴罚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未移送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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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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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民政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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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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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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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F0801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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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1998.10.25)第25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省民政厅社会组织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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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55、58条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社会团体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程序对社会团体进行处罚的; 3.擅自改变对社会团体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5.违法处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后果的; 6.违反“缴罚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未移送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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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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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民政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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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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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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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F0801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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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1998.10.25)第25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省民政厅社会组织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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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55、58条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社会团体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程序对社会团体进行处罚的; 3.擅自改变对社会团体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5.违法处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后果的; 6.违反“缴罚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未移送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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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民政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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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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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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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F0801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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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1998.10.25)第25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省民政厅社会组织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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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55、58条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社会团体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程序对社会团体进行处罚的; 3.擅自改变对社会团体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5.违法处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后果的; 6.违反“缴罚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未移送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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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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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民政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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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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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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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F0801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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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1998.10.25)第25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省民政厅社会组织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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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55、58条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社会团体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程序对社会团体进行处罚的; 3.擅自改变对社会团体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5.违法处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后果的; 6.违反“缴罚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未移送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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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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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民政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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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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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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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F0801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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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1998.10.25)第25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省民政厅社会组织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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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55、58条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社会团体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程序对社会团体进行处罚的; 3.擅自改变对社会团体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5.违法处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后果的; 6.违反“缴罚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未移送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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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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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民政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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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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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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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F08017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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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1998.10.25)第25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省民政厅社会组织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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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55、58条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社会团体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程序对社会团体进行处罚的; 3.擅自改变对社会团体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5.违法处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后果的; 6.违反“缴罚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未移送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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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民政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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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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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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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F0801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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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1998.10.25)第25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省民政厅社会组织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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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55、58条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社会团体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程序对社会团体进行处罚的; 3.擅自改变对社会团体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5.违法处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后果的; 6.违反“缴罚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未移送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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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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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民政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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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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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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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F08019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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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1998.10.25)第25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省民政厅社会组织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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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55、58条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社会团体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程序对社会团体进行处罚的; 3.擅自改变对社会团体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5.违法处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后果的; 6.违反“缴罚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未移送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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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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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民政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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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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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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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F0802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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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1998.10.25)第27条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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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民政厅社会组织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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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55、58条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社会团体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程序对社会团体进行处罚的; 3.擅自改变对社会团体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5.违法处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后果的; 6.违反“缴罚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未移送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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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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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民政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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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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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基金会未经登记或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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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F0802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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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2004.2.11)第40条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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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民政厅社会组织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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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55、58条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社会团体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程序对社会团体进行处罚的; 3.擅自改变对社会团体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5.违法处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后果的; 6.违反“缴罚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未移送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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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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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民政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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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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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基金会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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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F0802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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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2004.2.11)第41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
(一)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 (二)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 |
省民政厅社会组织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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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55、58条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社会团体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程序对社会团体进行处罚的; 3.擅自改变对社会团体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5.违法处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后果的; 6.违反“缴罚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未移送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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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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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民政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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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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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基金会在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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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F0802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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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2004.2.11)第41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
(一)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 (二)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 |
省民政厅社会组织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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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55、58条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社会团体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程序对社会团体进行处罚的; 3.擅自改变对社会团体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5.违法处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后果的; 6.违反“缴罚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未移送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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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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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民政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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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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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基金会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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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F0802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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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2004.2.11) 第42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六)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
省民政厅社会组织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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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55、58条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社会团体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程序对社会团体进行处罚的; 3.擅自改变对社会团体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5.违法处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后果的; 6.违反“缴罚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未移送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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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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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民政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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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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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基金会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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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F0802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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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2004.2.11) 第42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六)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
省民政厅社会组织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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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55、58条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社会团体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程序对社会团体进行处罚的; 3.擅自改变对社会团体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5.违法处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后果的; 6.违反“缴罚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未移送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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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民政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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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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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基金会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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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F0802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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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2004.2.11) 第42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六)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
省民政厅社会组织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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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55、58条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社会团体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程序对社会团体进行处罚的; 3.擅自改变对社会团体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5.违法处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后果的; 6.违反“缴罚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未移送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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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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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民政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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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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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基金会未按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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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F08027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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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2004.2.11) 第42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六)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
省民政厅社会组织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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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55、58条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社会团体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程序对社会团体进行处罚的; 3.擅自改变对社会团体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5.违法处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后果的; 6.违反“缴罚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未移送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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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民政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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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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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基金会未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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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F0802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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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2004.2.11) 第42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六)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
省民政厅社会组织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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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55条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对应当没收非法财产而没有没收的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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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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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民政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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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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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基金会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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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F08029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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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2004.2.11) 第42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六)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
省民政厅社会组织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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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55条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对应当没收非法财产而没有没收的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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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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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民政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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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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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社会福利机构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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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F0803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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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19号 1999.12.30)第27条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二)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 (三)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四)进行非法集资的; (五)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 |
省民政厅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促进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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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55条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对应当没收非法财产而没有没收的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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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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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民政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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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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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社会福利机构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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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F0803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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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19号 1999.12.30)第27条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二)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 (三)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四)进行非法集资的; (五)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 |
省民政厅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促进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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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55条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对应当没收非法财产而没有没收的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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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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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民政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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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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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社会福利机构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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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F0803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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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19号 1999.12.30)第27条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二)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 (三)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四)进行非法集资的; (五)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 |
省民政厅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促进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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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55条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对应当没收非法财产而没有没收的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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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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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民政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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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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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社会福利机构进行非法集资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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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F0803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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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19号 1999.12.30)第27条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二)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 (三)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四)进行非法集资的; (五)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 |
省民政厅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促进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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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55条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对应当没收非法财产而没有没收的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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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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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民政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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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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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社会福利机构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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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F0803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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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19号 1999.12.30)第27条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二)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 (三)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四)进行非法集资的; (五)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 |
省民政厅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促进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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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55条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对应当没收非法财产而没有没收的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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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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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民政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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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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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背自愿原则,强行摊派或变相摊派捐赠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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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F0803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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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公益事业捐赠办法》(省政府令第27号 2003.6.13)第28条违背自愿原则,强行摊派或变相摊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所得款物退回原捐赠单位或个人,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原捐赠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无法退回的物资依法予以变卖,所得款项全额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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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民政厅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促进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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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55条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对应当没收非法财产而没有没收的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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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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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民政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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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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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捐赠发起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发起捐赠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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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F0803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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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公益事业捐赠办法》(省政府令第27号 2003.6.13)第29条捐赠发起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发起捐赠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所得款物退回原捐赠单位或个人,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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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民政厅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促进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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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55条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对应当没收非法财产而没有没收的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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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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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民政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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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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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受赠人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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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F08037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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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公益事业捐赠办法》(省政府令第27号 2003.6.13)第30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或申报手续的; (二)未对捐赠项目进行自查、审计的; (三)违背捐赠人意愿,擅自改变捐赠款物用途的。 |
省民政厅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促进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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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55条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对应当没收非法财产而没有没收的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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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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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民政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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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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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申报手续或未对捐赠项目进行自查、审计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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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F0803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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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公益事业捐赠办法》(省政府令第27号 2003.6.13)第30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或申报手续的; (二)未对捐赠项目进行自查、审计的; (三)违背捐赠人意愿,擅自改变捐赠款物用途的。 |
省民政厅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促进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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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55条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对应当没收非法财产而没有没收的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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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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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民政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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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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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背捐赠人意愿,擅自改变捐赠款物用途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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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F08039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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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公益事业捐赠办法》(省政府令第27号 2003.6.13)第30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或申报手续的; (二)未对捐赠项目进行自查、审计的; (三)违背捐赠人意愿,擅自改变捐赠款物用途的。 |
省民政厅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促进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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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55条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对应当没收非法财产而没有没收的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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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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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民政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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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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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捐赠款物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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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F0804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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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公益事业捐赠办法》(省政府令第27号 2003.6.13)第32条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退还所用、所得款物,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前款追回、追缴的捐赠款物,应当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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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民政厅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促进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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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55条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对应当没收非法财产而没有没收的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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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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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民政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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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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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养老机构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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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F080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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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主席令第72号 2012.12.28)第26条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的。 |
省民政厅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促进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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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55条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对应当没收非法财产而没有没收的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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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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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民政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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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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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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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F0804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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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2013.6.28民政部令第48号公布, 2013.7.1起施行)第26条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的。 |
省民政厅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促进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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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55条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对应当没收非法财产而没有没收的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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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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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民政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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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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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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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F0804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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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2014.5.1)第68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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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民政厅社会救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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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55条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对应当没收非法财产而没有没收的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