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城乡支出型贫困家庭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青政[2014]59号)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做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与扶贫开发政策有效衔实施方案的通知》(青政办[2017]86号)精神,全面开展城乡支出型贫困家庭认定及救助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支出型贫困家庭是指家庭成员因出现重大疾病、子女就学、突发事件等刚性支出超出承受能力而造成生活贫困的家庭。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为支出型贫困家庭救助工作的行政主管和指导监督部门。
省民政厅负责支出型贫困家庭相关认定和救助的政策制定和解释,指导、监督全省支出型贫困家庭救助工作;
市、州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支出型贫困家庭救助工作的政策培训和指导监督;
县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支出型贫困家庭的具体审批认定和开展救助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支出型贫困家庭认定的申请审核和提出救助建议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支出型贫困家庭的认定及救助工作。
第二章 认定标准
第四条 支出型贫困家庭分为长期支出型贫困和一次性支出型贫困。
长期支出型贫困家庭:申请家庭在提出申请之月前3个月内,家庭月可支配收入扣除刚性支出后,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一次性支出型贫困家庭:一次性刚性支出费用超过上年度家庭可支配收入总和。
第五条 以下支出可认定为刚性支出:
(一)因病必须性支出;
(二)因学(本科及以下教育)支出;
(三)租赁住房等维持基本住房支出;
(四)突发事件必须性支出等;
(五)市、州级及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刚性支出。
以下支出不得认定为刚性支出:
(一)购房支出;
(二)购买车辆等非生活必须支出及奢侈品消费支出;
(三)择校费、留学费等支出;
(四)境外就医、过度医疗等非必须性医疗费用支出;
(五)因违法违规导致的支出;
(六)市、州级及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非刚性支出。
第六条 申请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为城乡支出型贫困家庭:
(一)拥有私家轿车(农用、经营性必需车辆除外)、高档艺术品等非基本生活必需品的;
(二) 家庭成员在高收费非公办幼儿园入托,在中小学自费择校就读,属非国家统招生自费在高额收费的高校或者系、专业就学,自费出国留学的;
(三)家庭拥有两套及以上住房的;
(四)因赌博、吸毒或其它违背国家法律、法规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五)申请前三个月内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日常标准的;
(六)家庭存款高于当地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倍的;
(七) 有为获取支出型贫困家庭资格故意拆分户口、合并户口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八) 经市、州级及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七条 支出型贫困家庭必须以户为单位认定并开展救助。原则上由户主本人或授权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户口簿、身份类证件及复印件,家庭成员收入证明、家庭住房状况证明,婚姻状况类证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填写《青海省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查询授权书》。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入户调查等审核程序,符合条件的,填写《青海省城乡支出型贫困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针对不同的致贫原因合理提出救助建议,并上报县级民政部门。
第九条 县级民政部门接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材料后,要在完成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后5个工作日内,审定乡镇拟定的救助建议是否合理完善,符合条件的要及时认定为支出型贫困家庭。不符合城乡支出型贫困家庭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第十条 对情况紧急支出型贫困家庭,县级民政部门应启动应急救助程序,简化审批手续,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取直接受理申请、直接审批、先行发放、补办手续的方式,为困难家庭提供基本生活救助,以及时解决临时困难家庭的“急难”问题。
第四章 救助措施
第十一条 长期支出型贫困家庭,要根据致贫原因及时开展医疗、教育、住房等专项救助和临时救助。对救助后依然贫困的家庭,按规定程序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十二条 一次性支出型贫困家庭,要根据致贫原因及时开展医疗、教育、住房等专项救助,加大临时救助力度,切实保障好其基本生活。
第十三条 人均收入超过当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2倍的家庭或有财政供养在编人员的支出型贫困家庭原则上不得纳入低保范围。
第十四条 对涉及非民政业务的救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按有关程序及时转介转办相关部门。
第十五条 支出型贫困家庭在核对周期内开展医疗、临时救助和纳入低保范围时不再重复进行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设立举报箱或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的支出型贫困家庭应按季度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以及财产的变动情况。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季度对审定的支出型家庭收入、支出状况进行核查,提出继续救助或停止救助的建议报县级民政部门。
第十七条 支出型贫困家庭认定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根据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申请家庭不按规定提供诚信申报或提供的诚信申报不真实的,以及提供其他虚假证明材料的,不予认定;已经认定的,取消其支出型贫困家庭资格,并追回已享受的救助资金。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与社会救助无关的支出型贫困家庭认定。
第二十条 各市(州)和县(区、市)民政部门可参照本实施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级民政厅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0起执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10日。
附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