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民政局、教育局、公安局、财政局、卫生健康委、医保局、残联:
为进一步促进残疾孤弃儿童回归家庭,让更多的残疾孤弃儿童享受家庭温暖。根据民政部、教育部、公安部、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医保局和中国残联等7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促进残疾孤儿回归家庭的通知》(民发〔2024〕6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残疾孤弃儿童界定
残疾孤弃儿童是指丧失父母、查找不到生父母且身患残疾的儿童,包括儿童福利机构内集中抚养的残疾孤弃儿童和社会散居残疾孤弃儿童,是需要格外关心、格外关注的特殊困难群体。
二、依法开展收养工作
(一)做实做细送养前筛查。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所属儿童福利机构送养残疾孤弃儿童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定期对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孤弃儿童进行排查,做到底数清、情况明。要结合残疾孤弃儿童日常体检报告和生长发育等情况,认真筛选可送养儿童,将符合送养条件的列入拟送养名单,细化完善残疾孤弃儿童残疾状况、医疗康复情况、后续康复治疗建议等重要信息,结合儿童年龄、个人意愿等因素,选择适合的收养人,做到能送早送,让更多残疾孤弃儿童早日回归家庭、享受家庭温暖。儿童福利机构要把促进机构内残疾孤弃儿童回归家庭作为工作重点,及时为残疾儿童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
(二)规范开展收养评估。各级民政部门要按照《民政部关于印发〈收养评估办法(试行)〉的通知》(民发〔2020〕144号)《青海省民政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收养评估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青民发〔2022〕129号)等规定,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对收养申请人收养动机、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道德品行、健康状况、经济条件、婚姻家庭关系等依法开展收养评估。收养评估不得向收养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评估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同级民政部门预算。
(三)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收养评估合格、符合条件的,依法办理收养登记,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合法权益。儿童福利机构作为送养人的,在儿童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其他监护人作为送养人的,在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行委)民政部门办理。残疾孤弃儿童被收养后,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四)及时办理户口迁移。被收养残疾孤弃儿童需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收养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由公安机关依法办理。
三、强化支持保障政策
(一)继续保障基本生活。残疾孤弃儿童被收养后,经向被收养人户籍所在地县(市、区、行委)民政部门申请,可以继续享受孤弃儿童基本生活保障。县(市、区、行委)民政部门核实后,按照社会散居孤弃儿童基本生活费标准发放基本生活费。所需经费由被收养残疾孤弃儿童户籍所在地县(市、区、行委)民政部门从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中列支。被收养残疾孤弃儿童跨区域户口迁移的,收养人应当及时向迁入地民政部门提出孤弃儿童基本生活费发放申请并同步告知迁出地民政部门。迁出地、迁入地民政部门要做好基本生活费发放衔接,避免出现漏发或者重复发放的情况。
(二)延续享受救助政策。各级卫生健康、医保、残联等部门,应当按规定落实好被收养残疾孤弃儿童在医疗卫生机构就诊服务、医疗保障和康复救助等政策。被收养人需要定期康复的,按照“就近就便”原则,由有条件的儿童福利机构提供延伸康复服务,符合残疾儿童康复救助条件的,由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定点服务机构提供康复服务。儿童福利机构和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定点服务机构应免费为养父母提供康复技能培训。残疾孤弃儿童被收养后,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按规定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可申请临时救助。符合条件的,也可按规定享受残疾人保障相关待遇,但应做好各项政策衔接,避免重复享受。0—18周岁和18周岁后仍在校就读的被收养残疾孤弃儿童,可继续纳入民政部门实施的“孤儿医疗康复明天计划”项目资助范围。
(三)纳入教育保障范围。各地教育部门应优先将符合条件的被收养残疾孤弃儿童纳入当地教育资助范围,根据实际安置被收养残疾孤弃儿童就近入园入学。对在公办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就读的被收养残疾孤弃儿童,符合条件的纳入家庭经济困难儿童资助政策给予资助;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就读的被收养残疾孤弃儿童纳入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生活补助范围;对在普通高中就读的被收养残疾孤弃儿童,按规定享受国家助学金和免学杂费;对在中高等职业学校、普通高校就读的被收养残疾孤弃儿童纳入国家和我省教育资助体系优先予以照顾。被收养残疾孤弃儿童年满18周岁,仍在中等职业学校或高等职业学校、普通全日制专科学校、普通全日制本科学校等高等院校就读中专、大专、本科和硕士研究生的,可参照享受民政部门实施的“福彩圆梦·孤儿助学工程”政策。
四、基本生活费用申报
(一)申请。收养关系成立后,按照自愿申报原则,收养人可向被收养残疾孤弃儿童户籍所在地县(市、区、行委)民政部门申请孤弃儿童基本生活费。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1.《收养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
2.收养人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被收养残疾孤弃儿童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3.被收养残疾孤弃儿童本人的《残疾人证》原件及复印件;
4.《被收养残疾孤弃儿童继续领取基本生活费申请登记表》。对申报材料不全的,民政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收养人申报所需材料,必要时协助收养人完善申报材料。
(二)确认。被收养残疾孤弃儿童户籍所在地县(市、区、行委)民政部门在收到相关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符合条件的,从次月起通过社会化发放方式,按月足额发放基本生活费。
(三)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发放基本生活费:
1.被收养残疾孤弃儿童年满18周岁且未在校就读的,从满18周岁后的次月起停止发放;
2.被收养残疾孤弃儿童死亡的,从死亡的次月起停止发放;
3.解除收养关系的,从解除收养关系的次月起停止享受本通知所列保障政策,被收养残疾孤弃儿童未满18周岁的,按规定重新申请孤弃儿童基本生活费;
4.收养人及其配偶出现死亡、失踪、服刑(含强制隔离戒毒)或被依法剥夺监护权等不具备抚养条件的情形,被收养残疾孤弃儿童重新纳入孤弃儿童或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生活保障范围的,停止享受本通知所列保障政策,按规定重新申请孤弃儿童或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费;
5.被收养残疾孤弃儿童残疾康复或者申请不再领取等其他应当停止发放的情形。
(四)存档。县(市、区、行委)民政部门要将收养关系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被收养残疾孤弃儿童《残疾人证》复印件、《收养登记证》复印件、《被收养残疾孤弃儿童继续领取基本生活费申请登记表》等资料按照一人一档的要求,建档备查。收养人申请其他相关保障待遇,应向被收养残疾孤弃儿童户籍所在地民政、教育、卫生健康、残联等部门申请,提交《收养登记证》、收养家庭户口簿、身份证件及被收养人的《残疾人证》等材料。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部门沟通协作。各级各部门要严格落实部门职责,加强沟通协作,相互支持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及时研究解决促进残疾孤弃儿童回归家庭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共同做好工作。民政部门要规范收养登记工作,落实好孤弃儿童基本生活保障、“孤儿医疗康复明天计划”、“福彩圆梦·孤儿助学工程”、社会救助等保障政策。教育部门要落实好教育资助政策,保障被收养残疾孤弃儿童平等接受中小学教育并纳入学籍管理,保障符合条件的被收养残疾孤弃儿童按规定享受有关助学政策。公安部门要做好被收养残疾孤弃儿童户籍迁移办理工作,严厉查处打击遗弃、买卖儿童等违法犯罪行为。财政部门要按规定做好相关资金保障。卫生健康部门要指导相关医疗机构做好被收养残疾孤弃儿童医疗救治和康复工作。医保部门负责按政策规定落实被收养残疾孤弃儿童医保待遇。残联部门要保障被收养残疾孤弃儿童享受相关康复救助政策。
(二)强化政策宣传引导。各级各部门要结合自身职责,充分利用报纸、电台、网络等媒体,积极开展鼓励收养残疾孤弃儿童政策宣传引导工作。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宣传,倡导依法收养观念,弘扬中华民族慈幼恤孤传统美德,褒扬收养残疾孤弃儿童的爱心善举,引导更多有收养意愿的内地公民收养残疾孤弃儿童,让全社会都关心、支持残疾孤弃儿童回归家庭工作,为其提供多样化、个性化服务,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三)做实做细关爱服务。残疾孤弃儿童送养人与收养人可以采取双方认可的方式,保持经常性联系,沟通被收养残疾孤弃儿童养育、医疗、康复、教育等情况。各级民政部门要建立家庭收养残疾孤弃儿童养育情况监督跟踪管理机制,切实维护被收养人合法权益。县级民政部门、被收养人原所在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在收养登记满1个月、6个月、1年、2年、3年、5年各开展一次回访,对被收养人融入家庭情况和生活成长情况进行了解,后期可视情况开展不定期回访,发现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被收养残疾孤弃儿童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发现收养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的,要及时给予帮扶救助,切实维护被收养残疾孤弃儿童合法权益。各级民政部门可以引导社会组织、专业社工、志愿者等为有需求的被收养残疾孤弃儿童及其家庭开展关爱服务活动,促进被收养残疾孤弃儿童融入社会。
通知印发前已经办理残疾孤弃儿童收养登记且被收养残疾孤弃儿童未满18周岁的,可以凭《收养登记证》《残疾人证》到被收养残疾孤弃儿童户籍所在地县(市、区、行委)民政部门申请领取孤弃儿童基本生活费。经民政部门核实符合条件的,从次月开始发放。
本通知保障政策享受对象是指已办理收养登记且户籍在青海省辖区内的被收养残疾孤弃儿童。被收养残疾孤弃儿童户籍不在本省的,不适用本通知。
附件: 被收养残疾孤弃儿童继续领取基本生活费申请登记.doc【点击下载查看】
青海省民政厅 青海省教育厅 青海省公安厅
青海省财政厅 青海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青海省医疗保障局
青海省残疾人联合会
2024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