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机制,规范有效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青海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市场监管总局等五部门《关于印发〈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市监反垄规〔2021〕2号)等法律政策规定,结合我厅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厅机关各处(室、局)在起草、制定凡涉及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性文件以及“一事一议”形式的具体政策措施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第三条 以省民政厅名义出台的政策措施,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出台。
起草法规草案、拟以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出台的政策措施,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提请厅党组会议或厅长办公会议审议。
第四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无需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一)涉及人事、机构、编制、财务、外事、保卫、保密、内部工作制度、程序性规则等内部管理性文件;
(二)工作报告、工作总结、职责分工、会议通知、领导讲话、情况通报等一般事务性文件;
(三)不涉及出台具体政策措施的请示、征求意见函、回复意见函等过程性文件;
(四)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批复、备案等常规性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五条 政策措施的起草处(室、局)是公平竞争审查的第一责任人,按照“谁起草、谁负责”原则,起草处(室、局)负责公平竞争自我审查。多个处(室、局)联合起草的政策措施,由牵头处(室、局)负责公平竞争自我审查,其他处室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公平竞争审查。
厅政策法规处负责对起草处(室、局)自我审查结论进行复核,并形成明确的书面审查结论。审查结论由厅政策法规处存档备查。
办公室负责对是否履行公平竞争审查程序进行形式审查,将公平竞争审查作为发文必经程序,纳入公文办理系统流程,实现全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确保出台政策措施应审尽审。
第六条 起草处(室、局)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时应当遵循审查基本流程(附件1):
(一)识别相关政策措施是否需要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二)属于审查对象的,起草处室应严格对照审查标准(附件2)逐一进行审查;
(三)若违反审查标准,分析是否符合例外规定(附件3);
(四)根据审查情况形成审查结论,填写《公平竞争审查表》(附件4)。
第七条 起草处(室、局)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自我审查,应当以适当方式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或者通过厅门户网站、政务新媒体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征求意见。
在起草政策措施的其他环节已征求过利害关系人意见或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可以不再专门就公平竞争审查问题征求意见。对出台前需要保密或者有正当理由需要限定知悉范围的政策措施,由起草处室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利害关系人指参与相关市场竞争的经营者、上下游经营者、行业协会商会、消费者以及政策措施可能影响其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其他市场主体。
第八条 起草处(室、局)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可以咨询专家学者、法律顾问、专业机构、省反垄断与公平竞争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的意见,确有必要时,可以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听证会。
第九条 起草处(室、局)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可以根据工作实际,委托具备相应评估能力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专业咨询公司等第三方机构,对有关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评估。拟适用例外规定出台政策措施的或者被多个单位(个人)反映(举报)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应当引入第三方评估。
第十条 在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以下阶段和环节,均可以采取第三方评估方式进行:
(一)对拟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二)对经公平竞争审查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定期评估;
(三)对适用例外规定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逐年评估;
(四)对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综合评估;
(五)与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相关的其他阶段和环节。
第三方评估经费纳入预算管理。
第十一条 起草处(室、局)根据自我审查情况,填写《公平竞争审查表》,提出自我审查意见。涉及征求意见、咨询和第三方评估情况的,一并在《公平竞争审查表》中说明。
第十二条 起草处(室、局)将《公平竞争审查表》连同下列材料送厅政策法规处复核。
(一)政策措施草案;
(二)包含制定背景、起草过程、必要性可行性合理性评估论证、自我审查情况、主要内容等情况的起草说明;
(三)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的目录及文本;
(四)征求意见、咨询及第三方评估的书面记录;
(五)进行公平竞争审核需要的其他材料。
起草处(室、局)报送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按要求补正或重新报送,逾期未按要求补正或重新报送的,厅政策法规处予以退回。
第十三条 厅政策法规处组织厅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对起草处(室、局)自我审查意见进行审核,审核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根据审查情形,分别形成审查结论:
(一)不违反任何一项审查标准的,应认为该政策措施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二)违反审查标准且不符合例外规定情形的,应认为该政策措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并说明该政策措施违反的标准及对市场竞争的影响;
(三)虽违反审查标准但符合例外规定情形之一的,应认为该政策措施符合例外规定。
第十四条 拟出台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重大政策措施,或者政策措施中涉及复杂、疑难等具体问题,起草处室局可以按照《青海省重大政策措施公平审查会审制度(试行)》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提请省反垄断与公平竞争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会审。
代省政府、省政府办公厅起草政策措施过程中,省政府办公厅要求省反垄断与公平竞争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会审的,起草处(室、局)应当提请省反垄断与公平竞争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会审。
第十五条 经公平竞争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或者符合例外规定的,可以实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且不符合例外规定的,应当不予出台或者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出台。
第十六条 开展公平竞争审查过程中形成的相关征求意见函、公开征求意见网页截图、委托书、咨询函、反馈意见、意见处理情况以及专家论证会、听证会材料、公平竞争审查书面结论等,应当与政策措施一并存档备查。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青海省民政厅关于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通知》(青民办〔2017〕129号)同时废止。
附件:1.
公平竞争审查基本流程.doc【点击下载查看】
2.
公平竞争审查标准.doc【点击下载查看】
3.
公平竞争审查例外规定.doc【点击下载查看】
4.
青海省民政厅公平竞争审查表.doc【点击下载查看】
《青海省民政厅公平竞争审查办法》解读【点击链接查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