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青海省关于进一步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兜底保障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3-07-14   来源:社会救助处   浏览次数:5835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全面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民政工作的重要批示指示精神,进一步推动我省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扩围增效决策部署落实落地、取得实效,切实兜住、兜准、兜好困难群众基本生活底线,按照《民政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兜底保障工作的通知》(民发〔2022〕83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进一步做好社会救助兜底保障工作通知如下......
各市(州)民政局、党委农办、财政局、乡村振兴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全面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民政工作的重要批示指示精神,进一步推动我省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扩围增效决策部署落实落地、取得实效,切实兜住、兜准、兜好困难群众基本生活底线,按照《民政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兜底保障工作的通知》(民发〔2022〕83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进一步做好社会救助兜底保障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大低保扩围增效工作力度
  (一)规范完善低保准入条件。落实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相关政策文件的规定,做好低保审核确认工作。
  1.困难成因评估:落实《青海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青民发〔2021〕130号)和《青海省支出型贫困家庭认定办法》(青民发〔2020〕105号)等相关文件规定,在综合考虑申请救助家庭或个人的收入、财产状况、刚性支出等因素基础上,对属于收入型贫困或支出型贫困做出充分评估,确保精准救助。不得在现行规定范围以外随意附加非必要限制性条件,不得以特定职业或者以高龄老人、计划生育家庭、单亲家庭、移民搬迁、征地拆迁等特殊身份或者因缴纳住房公积金、缴纳城乡居民(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及医疗保险、名下有工商登记、家庭成员中有财政供养人员等为由,未经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直接认定申请家庭符合或者不符合条件,切实保障城乡居民申请救助的合法权益。
  2.困难对象认定:最低生活保障坚持“按户施保”和“按人施保”相结合的工作原则,申请家庭整户符合条件的,不得仅将个别家庭成员纳入低保范围,特别是对因病、因学等刚性支出较大已纳入“单人保”或新申请的“单人保”,应充分评估对其家庭造成的支出负担,符合支出型贫困家庭认定条件的整户纳入保障范围。所有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可单独提出低保申请。兄弟姐妹或者60周岁以上老年人供养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在评估认定其家庭经济状况时,兄弟姐妹或者60周岁以上老年人给付的供养费用,原则上按不低于50%的比例豁免,符合条件的纳入低保范围。
  3.家庭收入豁免:在《青海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青民发〔2021〕130号)和《青海省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审核确认办法》(青民发〔2022〕99号)已规定的不计入家庭收入项目基础上,将耕地地力补贴纳入家庭收入豁免范围,不再计入申请低保和低保边缘家庭收入中。
  4.就业成本扣减:申请低保家庭中有已实现就业的,可按其就业收入或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20%扣减就业成本;就业不稳定的,可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核算其就业收入,并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20%扣减就业成本;残疾人就业收入,可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0%扣减就业成本。签订劳动合同的,按照用人单位提供的有关收入证明或银行发放记录认定。无法提供相关材料的,根据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系统中的个人缴税或缴纳社会保险情况认定;外出务工且无法提供收入情况的,以务工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常住地灵活就业的,按本地区同行业平均收入计算;难以确定务工地区的,按常住地(连续一年以上)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家庭中有劳动条件且无正当理由不务工务农的,有劳动能力成员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家庭拥有土地(草场、林地)的,按照实际拥有面积,结合当地上年度农作物亩产产量和农作物价格标准(草场、林地收益),扣除成本后计算收入。
  (二)做好低保家庭经济状况评估认定。凡申请社会救助的居民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都应进行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对,如在政策执行过程中遇到个别认定指标超出政策规定,但其申请人基本生活存在困难的,要客观考虑家庭成员实际情况,不能简单采取“劳动力系数”“最低工资标准”等方式核算。特别是对有劳动能力,但受外部条件限制确实不能务工或者就业,超过6个月无法获得收入或者收入骤降、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城乡居民,要据实核算收入,凡符合低保条件的,要全部纳入城乡低保范围。在申请环节实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以书面形式将证明义务、证明内容、法律责任等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书面承诺已经符合告知的相关要求,可不再索要有关证明,直接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核确认等工作。  
  (三)落实低保渐退政策。鼓励具备就业能力的低保家庭成员积极就业,对因家庭成员就业等原因导致家庭收入超过低保标准的家庭,可给予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的渐退期,待实现稳定脱贫、稳定解困后退出低保范围,《青海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青民发〔2021〕130号)规定的“不少于1年的渐退期”不再执行。低保家庭成员死亡后,应当自其死亡之日起3个月内对其家庭状况进行核查,对家庭主要劳动力或其他家庭成员死亡后,造成家庭基本生活更加困难的,按实情给予调档和增发低保补助金;对家庭成员因病因灾等其他原因导致死亡后,家庭支出减少但仍符合低保条件的,按实情减发低保补助金;对家庭成员死亡后,不符合低保条件的,按实情停发低保补助金或退出低保范围;其它未规定情形请各地按实际情况认定评估,确保精准救助。
  (四)推动低保边缘家庭认定。各地应严格按照《青海省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审核确认办法》(青民发〔2022〕99号)开展低保边缘家庭认定工作。重点关注重病、残疾、就学、失业等,对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低收入人口,特别是一些因病因残因意外事故等导致支出负担较重、增收压力大、返贫风险高的群体及时核对,符合条件的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认定范围。加强各项救助政策的衔接,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符合条件的及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并按需给予就业、住房、教育、医疗、司法以及临时救助、慈善助困等救助帮扶政策,实现多元化救助。
  二、进一步加强急难临时救助
  (一)加强对特殊群体的临时救助。各地民政部门要加强临时救助与就业政策、失业保险的政策衔接,对疫情因素影响无法返岗复工、连续三个月无收入来源,生活困难且失业保险政策无法覆盖的农民工等未参保失业人员,未纳入低保范围的,经本人申请,对符合条件的对象由务工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发放一次性临时救助金。及时将疫情因素影响暂未就业、基本生活面临困难且符合条件的大学生纳入临时救助范围。加强临时救助与受灾人员救助政策的衔接,对经过应急期救助、过渡期生活救助后基本生活仍有较大困难的受灾群众,及时给予临时救助,防止因灾返贫。
  (二)加强对急难型对象的临时救助。对于交通事故、自然灾害、火灾、突发重大疾病等意外情况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急难型对象,要加强临时救助与受灾人员救助、疾病应急救助政策的衔接,对经过应急期救助、过渡期生活救助后基本生活仍有较大困难的受灾群众,及时给予临时救助。同时,注重提高救助时效性,进一步简化审核审批程序,积极开展“先行救助”,并在急难情况缓解后,登记救助对象、救助事由、救助金额等信息,补齐经办人员签字、盖章手续。对于低于500元(含500元)的急难型临时救助,可实行“小金额先行救助”,事后补充说明情况,施救情况定期向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三)加强对支出型对象的临时救助。对因病、因学、因意外伤害等造成基本生活困难的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低保边缘家庭、支出型贫困家庭等群体,根据申请对象家庭致贫因素、困难程度、支出情况,合理确定救助额度,做到应救尽救、应兜尽兜。对于遭遇重大生活变故且处于非救不可状态的家庭和个人,可通过发挥“一事一议”机制作用,防止发生冲击道德底线事件。
  三、健全完善工作机制
  (一)健全完善易地搬迁与低保工作衔接机制。加强摸排统计,做好迁入地、迁出地政策衔接,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调整变更低保类别、低保标准、补助水平,防止困难群众因易地搬迁造成漏保或者重复纳入低保。农村异地搬迁至城镇的,可按照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开展审核确认工作。同时,在城镇长期居住(连续一年以上)的城乡居民,按照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开展审核确认工作,其他居民按照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开展审核确认工作。各地城镇地域划分,由县级民政部门结合当地实际自行确定(原则上至少应将县府所在地的乡镇列入城镇地域范围)。
  (二)加强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建设。按照青海省申请救助帮扶政策及项目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相关办法规定,加强对银行存款、财政供养、职工社保、养老金、车辆、房产、工商、公积金、死亡、服刑人员等核对结果的运用,精准核查申请社会救助的居民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家庭经济状况。根据工作需求按季度或半年通过青海省低收入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系统对低保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进行定期核查,提升对象认定准确性和数据统计质量,强化核对结果正确合理运用,做到精准识别、精准救助。完善异地协同查询核对机制,及时办理其他省份发来的核对请求。
  (三)健全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和分层分类救助帮扶机制。加强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信息平台应用,完善低收入人口预警指标,通过数据交叉比对、关联分析和综合评估,筛查存在风险的低收入人口,及时查访核实、实施救助帮扶。加强与乡村振兴部门的信息共享,健全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信息平台与防止返贫动态监测数据对接机制,每季度或者每半年开展一次数据比对筛查,动态掌握未纳入社会救助范围的防止返贫监测对象情况。各级民政部门在保障好救助对象基本生活的同时,要根据困难群众实际需求,及时将求助信息推送至相关部门,由相关部门根据职责提供其他专项社会救助或者帮扶,形成救助帮扶合力。
  四、优化规范办理流程
  (一)明确办理期限。各地要明确低保审核确认的办理期限,包括启动家庭经济状况调查、信息核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初审意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确认等各环节的具体办理期限。低保审核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审核确认权限下放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发生公示有异议、人户分离、异地申办或者家庭经济状况调查难度较大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至45个工作日。
  (二)落实公示、公布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调查核实提出的初审意见,应在申请家庭所在村(社区)进行为期7天的公示。低保审核确认完毕后,应将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数量、保障金额等信息在低保家庭所在村(社区)长期公示,并同步借助各村(社区)通过微信平台及其他形式建立的“村务通”模式,运用信息化手段公示申请救助家庭信息。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政府购买经办人员要对所辖各村(社区)“线上+线下”公示情况进行全流程服务管理,要将“线上”申请救助公示作为社会救助改革事项重点推进落实。信息公示、公布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不得公开无关信息。
  (三)优化非本地户籍人员救助申请程序。共同生活的部分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不在我省的,可由持有我省常住户籍并在我省长期居住的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可由任一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不同县域长期人户分离(连续一年以上)的人员,可持暂住证、居住证、购房、租房合同及相关单位说明等材料在经常居住地提出低保申请或者低保边缘家庭认定申请。依规开展临时救助工作,全面推行由急难发生地直接实施救助,为临时遇困群众救急解难。
  五、落实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民政部门要切实履行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牵头统筹职责,健全完善党委领导、政府牵头、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机制。要把进一步做好低保等社会救助兜底保障工作列为重要工作日程,层层落实责任,周密组织部署实施。低保审核确认权限下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县级民政局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理顺权责关系、细化责任分工,县级民政部门作为低保监管责任主体,负责业务培训、工作指导、资金拨付及日常监管。乡镇(街道)履行低保审核确认主体责任,负责低保具体办理流程,包括申请受理、组织入户调查、提请核对、审核确认以及公示监督、政策宣传、档案管理等。
  (二)加强资金保障。省财政厅、省民政厅根据各市州救助需求因素、财力因素、绩效因素和结余结转情况等分配资金。各市州要将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放在重要位置,落实属地责任,在统筹使用好中央和省级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的同时,合理安排配套资金;同时,严格按照存量资金管理规定,加大存量资金盘活力度,强化资金管理,确保低保等社会救助兜底保障工作落实到位。
  (三)加强监督检查。各级财政、民政部门要切实管好用好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不得挤占、挪用、截留或者扩大资金使用范围,守护好人民群众的每一分“保命钱”。省级民政部门定期对市县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市县两级民政部门要结合困难群众救助资金审计整改、社会救助综合治理等工作安排,切实加强对社会救助兜底保障政策落实的指导监督,确保政策落实到位,工作规范有序。鼓励有条件地区购买第三方绩效评价或审计服务,对困难群众救助工作(含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绩效评价或专项审计。推动建立完善容错纠错机制,激励基层社会救助干部担当作为。
  (四)加强能力建设。各地要加强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提升社会救助专业化水平,充分发挥社工、志愿者等作用,在村级逐步设立社会救助协理员,困难群众较多的村(社区)建立社会救助服务站(点)。加强社会救助业务培训、人才队伍建设,采取政策解读、专家授课、案例培训、经验介绍等方式,增强社会救助经办服务人员对政策的理解和把握,提升服务水平。建立数字监管平台,对承接经办服务组织中经办人员、经办能力、业务活动开展情况进行监督跟踪、动态评估,实现对全省政府购买社会救助经办服务的考核全覆盖,全面提升基层社会救助经办人员管理能力和服务水平。
  (五)加强社会救助信用体系建设。加强社会救助领域信用管理,引导鼓励社会救助对象诚信申报。强化申请或者已经获得低保家庭的如实申报义务。申请人要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财产等状况。低保家庭的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家庭成员要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低保家庭的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超过3个月未主动告知的,县级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进行批评教育。对于发现条件不符合的,及时取消保障待遇;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的取消保障待遇,追回非法获取的低保金,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本通知自2023年8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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