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乡镇、街道商会积极作用,促进其健康有序发展,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工商联所属商会改革和发展的实施意见》(厅字〔2018〕30号)和《民政部全国工商联关于加强乡镇、街道商会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民发〔2020〕76号)等规定,现就加强我省乡镇、街道商会登记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乡镇、街道商会,是指会员以所在乡镇、街道内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自愿发起组建,以该乡镇、街道命名,依法登记的联合类社会团体法人。
第三条 乡镇、街道商会申请成立应当具备《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按照条件成熟一个、登记一个的原则推进。在符合登记条件的前提下,一个乡镇、街道只能成立一个乡镇、街道商会。
第四条 乡镇、街道商会名称按照“县级行政区划名称+乡镇、街道名称+商会”的方式构成。县级行政区划为市辖区的,商会名称应当与所在地市的行政区划名称连用。乡镇、街道商会住所设于所在乡镇、街道内。
第五条 本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乡镇、街道商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县级工商联是乡镇、街道商会的业务主管单位。县级工商联在审查时应当征求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意见。
第六条 县级工商联主要履行的职责:
(一)对本地区的乡镇、街道商会进行全面摸底,指导、督促符合条件的商会尽快完成登记;
(二)加强与商会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党委(党工委)、政府(办事处)的沟通协调,争取其大力支持商会发展力度,为商会发展提供人员、资金、场地等方面帮助,促进商会在党的统战工作和经济工作中发挥作用;
(三)推动乡镇、街道商会加强自身建设,对会长、秘书长、监事(长)等人选进行任前考察、备案和履职考核,对会长人选开展综合评价;
(四)履行监督管理主要责任和业务主管单位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商会登记前置审查程序,完善审查标准,加强审查把关,加强对乡镇、街道商会的思想政治工作、党的建设、财务和人事管理、研讨活动、对外交往、接收境外捐赠资助、按章程开展活动等事项的管理;
(五)每年组织专项监督抽查,协助有关部门查处商会违法违规行为,督促指导内部管理混乱的商会进行整改;
(六)组织指导商会清算工作;
(七)业务主管单位负责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县级民政部门履行法人登记、年度检查、等级评估、行政处罚等职责,做好登记管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 乡镇、街道商会成立时,要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等有关规定,同步建立党的组织。暂时不具备组建条件的,可通过选派党建工作指导员、联络员或建立工会、共青团组织等开展党的工作。乡镇、街道商会党组织负责人可视情由乡镇、街道党员干部兼任。商会章程应对建立党的组织、开展党的工作做出明确规定。
第九条 乡镇、街道商会应当遵循政社分开、权责明确、依法自治的办会原则,建立健全以章程为核心的法人治理结构,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运作机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协商处理内部事务。
第十条 设立乡镇、街道商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5家以上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发起,且规模和影响力较大,信誉度较好,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未受到党纪等处分,企业法人未受过行政处罚;
(二)有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会员为所在乡镇、街道内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等。坚持入会自愿,退会自由,不得强制入会;
(三)有规范的名称、相应的组织机构和章程;
(四)有独立、固定的办公场所;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注册资金不少于3万元;
(六)有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七)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十一条 乡镇、街道商会主要业务范围是:
(一)履行政治引导、经济服务、诉求反映、权益维护、诚信自律、参与社会治理等职能;
(二)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组织开展非公有制经济人士理想信念教育实践活动;
(三)创新经济服务工作,引导会员贯彻新发展理念,为会员发展搭建服务平台,促进会员学习交流、反映会员诉求、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促进优化企业发展环境;
(四)制定自律公约,建立信用承诺制度,制订并负责实施商会内争议处理规则,引导会员依法经营、依法治企、依法维权,推动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
(五)组织会员积极参与光彩事业、公益慈善事业和“双百”精准扶贫等行动;
(六)承接当地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委托的其他业务事项。
第十二条 乡镇、街道商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章程规定,擅自扩大会员范围,将不具备入会资格的企业或个人吸纳入会;
(二)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向会员强行收费或者摊派;
(三)利用乡镇、街道商会开展不正当的经营活动,牟取私利,妨碍市场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四)在商会内部拉帮结派,影响商会规范运作;
(五)乡镇、街道商会之间互相诋毁,限制或排斥符合条件的企业自愿入会;
(六)利用商会非法为个人牟利;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乡镇、街道商会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每届届期不超过5年。因特殊情况,需延长届期的,经理事会2/3以上理事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延期时间最长不超过1年。
会员(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1次。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3以上的会员(或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或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四条 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章程规定的相应职能。理事人数不超过会员(或会员代表)总数的1/3。理事会与会员(代表)大会任期相同。理事会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五条 理事会人数超过50人的,可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人数不超过理事人数的1/3。常务理事会向理事会负责,与理事会任期相同。常务理事会须有2/3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六条 乡镇、街道商会应设立监事(会),监事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作为乡镇、街道商会的监督机构。监事人数超过3名的,应当设立监事会。监事会设监事长1名,监事若干名。监事(会)任期与理事会任期相同,期满可以连任。监事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议,按照法律法规、商会章程和其他规章制度,对乡镇、街道商会的决策机构、业务活动和财务管理等实施监督,并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乡镇、街道商会的理事、秘书长和财务工作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十七条 乡镇、街道商会会长应具有公信力和影响力,年龄不超过70周岁,连选连任不得超过两届。乡镇、街道商会的会长由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负责人担任。乡镇、街道商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乡镇、街道商会换届选举工作由理事会负责,可成立由理事代表、监事代表、党组织代表和会员代表组成的专门选举委员会或领导小组,负责提名新一届负责人候选人,并组织换届选举工作。乡镇、街道商会秘书长应当为专职,年龄不得超过65周岁。乡镇、街道商会会长和秘书长不得来自于同一单位。
第十八条 乡镇、街道商会的机构、职能、资产财务、人事及党建、外事方面须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分开。在职或退(离)休党政领导干部不得违反规定在乡镇、街道商会兼任职务(包括领导职务和名誉职务、常务理事、理事等),不得在乡镇、街道商会领取任何报酬。
第十九条 乡镇、街道商会应严格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并依法开具相应票据。收取费用主要用于为会员提供服务及开展业务活动等支出,不得在发起人、捐赠人、负责人、会员或者理事中分配,不得挪作他用。乡镇、街道商会应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财务审计,审计结果应向全体会员公告,并按要求在年检时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财务审计报告。
第二十条 乡镇、街道商会收取的会费应同时明确所提供的服务项目,不得强制收费、重复收费,严禁只收费不服务;应设立专账管理,向会员公布年度收支情况并自觉接受监督;
乡镇、街道商会制定或者修改会费标准,应当召开会员(代表)大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通过。乡镇、街道商会要合理设置会费档次,不得超过4级,对同一会费档次不得再细分不同收费标准。
属于市场调节价范围的收费,应当遵守公平、合法、诚实守信的原则,根据服务成本、市场需求、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不得违规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乡镇、街道商会应当按照要求履行重大事项报告的义务,实行信息披露和会务公开制度,完善民主监督机制,加强诚信建设,主动接受会员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乡镇、街道商会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我省有关社会组织登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民政厅、青海省工商业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12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5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