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保险机制在减灾救灾中的作用,切实保障农村受灾居民灾后住房重建能力,促进保险服务业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防灾减灾救灾体制机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35号)、《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9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服务实施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14〕74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农业保险条例》等保险监管法律及规章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住房是指具有本省农业户籍的农户,以居住为使用目的的自有房屋,不包括辅助用房、简易房和临时住房。农村住房保险是指商业保险机构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农户自有住房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 政府购买农村住房保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政府引导。政府给予基本保费补贴,增强农户抵御风险能力。
(二)自主自愿。充分尊重农户意愿,引导和鼓励农户积极参与,确保农户参保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和自主投保权。
(三)稳妥推进。突出重点,优先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住房安全,再逐步提高农村住房的保障范围。
第二章 保险范围
第四条 农村住房保险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自然灾害:因地震、雷击、大风、暴雨、雨涝、洪水、雪灾、冰雹、泥石流、冰凌、山体崩塌、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下陷造成的房屋损失。
(二)意外事故:因火灾、爆炸,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外来不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使用的建筑物和其他固定物体的倒塌造成的房屋损失。
(三)止损费用:在自然灾害及意外事故发生时,农村居民为阻止灾害损失扩大所花费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第三章 保险费及资金来源
第五条 保险费是指参保农户按投保金额的一定比例向商业保险机构缴纳的费用。保险费由财政补贴和农户缴费两部分构成。
第六条 保险费每户每年30元,保险金额3万元。原则上,参保农户承担10元,财政补贴20元。
农村低保户、特困供养家庭(不含集中供养对象)、享受国家抚恤和生活补助的优抚对象家庭、贫困重度残疾人家庭(以下简称“四类对象”),由财政补贴20元、保险金额为2万元。“四类对象”可自愿再投保费10元,保险金额达到3万元。
第七条 财政补贴所需资金,由省与市(州)县财政各按50%比例负担。
第八条 鼓励农户积极参保,保险费先由农户自愿缴纳后,财政再给予补贴。
第九条 保险费实行动态调整机制,根据风险损失、经营状况等对保险费进行适时调整。
第十条 建立巨灾风险准备金机制,商业保险机构应按照当年保险费收入的一定比例计提巨灾风险准备金,逐年滚存,逐步建立应对地震等巨灾风险的长效机制。
第四章 购买主体及方式
第十一条 政府购买农村住房保险主体包括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两个责任主体。购买主体是指各级民政部门,承接主体是指具备一定条件,能够提供农村住房保险业务的各类商业保险机构。承接主体是具备保险监管部门相关监管要求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服务实施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14〕74号)文件规定准入条件,且能够提供农村住房保险业务的商业保险机构。
第十二条 原则上由市(州)民政局统一制定各地农村住房保险项目包,并以服务外包方式向承接主体购买相关服务。
第五章 购买程序
第十三条 政府购买农村住房保险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编报年度购买计划。购买主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年度政府购买服务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购买计划包括购买方式、服务项目数量和质量、项目预算等。
(二)公开公示。购买服务计划及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复同意后,由购买主体主动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
(三)选择承接主体。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
(四)签订购买合同。承接主体一经确定,由购买主体与其签订《政府购买农村住房保险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明确所购买范围、标的、数量、质量要求以及服务期限、资金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
(五)组织实施。《合同》一经签订,责任双方即可组织实施。购买主体对项目实施进行全程督导和检查,按照《合同》规定组织履约验收,并出具验收书,验收书应当包括每一项服务要求的履约情况,验收时按一定比例邀请服务对象参与并出具意见,同时根据情况组织第三方评价机构参与并出具意见,验收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每年年底组织开展项目绩效评价。
第六章 承保和理赔
第十四条 政府给四类对象保基本,由各级民政部门按照当地实有数量,经本级人民政府、商业承保机构共同确认后统一参保,各级民政部门不再设立每户单独台账。商业保险机构在理赔时,按照“验证参保条件、直接进行理赔”的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四类对象自愿投保部分和普通农户投保,可以由农户自行投保,也可以由基层人民政府、各级民政部门、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户投保。保险公司不得欺骗投保农户或强迫农户投保。
第十六条 实行承保情况公示制度。四类对象保增量和普通农户投保信息应在相关村委会等场所进行一周以上的公示。
第十七条 商业保险机构依据农房受损程度合理确定赔付金额,最高赔付金额不超过保险金额。
第十八条 出险后,受灾农牧民或所在村、乡(镇)应及时向民政部门及商业保险机构报案。商业保险机构接报案后,要坚持“主动、迅速、准确、合理”的原则,严格落实《保险法》关于理赔的要求,做好理赔服务工作。
发生大面积房屋损毁倒塌时,商业保险机构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与民政部门共同开展查勘定损工作,并根据实际情况聘请专家参与,3个月内完成理赔服务。
第十九条 实行理赔结果公示制度。商业保险机构应编制分户理赔公示表,通过适当方式向农户进行一周以上的公示,并留存影像资料。商业保险机构应明示联系电话,及时根据公示反馈情况形成理赔分户清单,由参保农户户主签字确认。
第二十条 完善预付赔款制度。对于损失金额高、社会影响大、保险责任已经明确的保险事故,保险机构要按照《保险法》关于预付赔款的相关规定,完善农房保险的预付赔款工作流程,确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能够及时帮助广大农户尽快恢复生产生活。
第七章 组织协调
第二十一条 健全工作机制。建立健全由各级政府分管领导为组长,民政、财政、保监部门和承接主体为成员的农村住房保险工作领导机构,组织协调本地区相关部门推动农村住房保险的承保、理赔工作,协调处理本地区农村住房保险工作开展过程中的重大问题,积极宣传农村住房保险相关政策,引导农牧民自愿投保。
建立民政、财政、保监等部门和承接主体共同参与的信息交流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承接主体通报业务开展情况、农村住房损失及承保理赔数据,共同协商解决承保、理赔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明确工作职责。民政部门和保险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保险业务的指导和宣传,对商业保险机构实施监督与绩效评价,配合财政部门对财政补贴资金使用、管理进行监管。财政部门主要负责农村住房保险的财政补贴政策、办法和具体措施的制订以及保险费补贴资金的筹集、管理和监督。承接主体要按照本办法和《合同》的要求,积极发挥作用,认真做好承保、查勘、定损、赔偿、宣传等相关工作。民政、财政、保险监管等部门和承保单位要加强配合,形成共同推进农村住房保险的工作合力。
第二十三条 加强绩效评价。建立健全由购买主体、财政部门、服务对象以及第三方组成的农村住房保险综合绩效考评机制。高度重视服务对象对农村住房保险满意度的评价,并增加考评比重,及时向社会公布绩效考评结果。注重考评结果运用,将其作为重新选定承接主体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 承保机构应建立重大灾害的应急预案,制定相关制度,对在重大灾害发生时统筹调配人力物力等方面进行明确规定。
第二十五条 承保机构应建立健全农房保险承保理赔回访制度,对农户投保及被保险人实际收到赔款的情况进行回访,回访比例不得低于投保农户数以及支付赔款农户数的5%。在承保回访中,应核实标的权属、保险金额、自缴保费金额、说明到户和承保公示等情况的真实性。在理赔回访中,应核实被保险人实际收到赔款金额和理赔公示等情况的真实性。保险公司应建立回访登记表,并对电话回访录音或经被保险人签字确认的现场走访书面材料统一编号留存。
第二十六条 承保机构应建立健全农房保险投诉处理制度,做到态度诚恳,每诉必复。对于直接受理以及保险监管机构、行业协会或其他相关职能部门转办的投诉件,应在规定时限内向投诉人做出答复,并详细登记投诉信息及办理情况。
第二十七条 承保机构应建立健全农房保险内部稽核制度,至少每半年对分支机构农房保险的承保理赔质量及合规性进行监督检查,核查比例不得低于当期承保、理赔业务数量的10%,并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通报,及时整改。并在检查结束一个月内向保监、财政、民政等部门报送相关情况。
第十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1日。
第二十九条 《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农村住房保险实施办法(试行)》(QHFS08-2014-0006)同时废止。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民政厅、青海省财政厅、青海保监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