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修订说明
根据《青海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省政府令第99号)、《民政厅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青民发﹝2015﹞55号)、《民政部关于修改〈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决定》(民政部第50号令)以及《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第602号令),我们对《青海省〈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进行了修订,现就修订情况说明如下:
为简化伤残等级评定申报材料,将第八条中第一款和第(一)项中“有单位的由所在单位和县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出具认定因公负伤的正式文件”修改为“有单位的由所在单位出具认定因公负伤的正式文件”
为简化伤残等级评定申报材料,将第八条中第(二)项3、4条删除,删除内容为“3、退出现役登记表或退伍证(均为复印件)和原部队团以上机关对其原受伤经过的证明。4、负伤时两个直接见证人的旁证材料。”。
根据《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第602号令),将第九条第三款中“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根据民政部修订的《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将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中“90个工作日”修改为“60个工作日”。
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户口簿》、《残疾军人证》、《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2004年10月前评残的还应提供原始的评残申请表、评残医务证明书、评残批准表)、退役证件或者移交政府安置的相关证明。”修改为“《户口簿》、《残疾军人证》、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或者武警后勤部卫生部、武警边防部队后勤部、武警部队消防局、武警部队警卫局)监制的《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退役证件或者移交政府安置的相关证明。”
将第十八条顺序调整为第十二条并增加了第二款和第三款。增加内容为“致残部位不能合并评残的,可以先对各部位分别评残。等级不同的,以重者定级;两项以上等级相同的,只能晋升一级。多次致残的伤残性质不同的,以等级重者定性。等级相同的按因战、因公、因病的顺序定性。”
根据我省行政区划变化,将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州(地、市)”修改为“市、州”。
为增强工作透明度,将第十条第一款中“无工作单位的在县(市、区)级民政部门进行公示”修改为“无工作单位的在其居住地进行公示”。
此外,对部分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