便民指南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章程示范文本

时间:2015-06-16   来源:民间   浏览次数:22146
  一、根据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颁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此章程示范文本。二、此文本旨在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制定章程提供范例。

  一、根据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颁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此章程示范文本。
  
  二、此文本旨在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制定章程提供范例。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制定的章程,应当包括章程示范文本中所列全部条款,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补充。
  
  四、〔 〕内文字为制定要求。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单位的名称是                                
  
  〔名称应当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
  
  第二条 本单位的性质是                                
  
  〔必须载明: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自愿举办、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 本单位的宗旨是 
  
  〔必须载明: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单位设立的目的〕
  
  第四条 本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是                   本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是                    
  
  第五条 本单位的住所地是                              
  
  〔如:××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区、县)〕
  
  第六条 本章程中的各项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不符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
  
  第二章 举办者、开办资金和业务范围
  
  第七条 本单位的举办者是                             
  
  举办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 了解本单位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二) 推荐理(董)事(以下简称理事)和监事;
  
  (三) 有权查阅理 (董)事会(局)(以下简称理事会)会议记录和本单位财务会计报告;
  
  第八条 本单位开办资金:元;出资者:金额:              
  
  〔开办资金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为多个出资人,应分别载明每位出资人的出资金额〕
  
  第九条  本单位的业务范围:
  
  (一)                          ;
  
  (二)                          ;
  
  (三)                          ;
  
  〔必须具体明确,与业务主管单位确认的业务范围一致〕
  
  第三章 组织管理制度
  
  第十条 本单位设理事会,其成员为   人。理事会是本单位的决策机构。
  
  理事由举办者(包括出资者)、职工代表(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及有关单位(业务主管单位)推选产生。
  
  理事每届任期   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理事会成员为3-25人;理事任期3年或4年;有关单位主要指业务主管单位〕
  
  第十一条 理事会行使下列事项的决定权:
  
  (一)修改章程;
  
  (二)业务活动计划;
  
  (三)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四)增加开办资金的方案;
  
  (五)本单位的分立、合并或终止;
  
  (六)聘任或者解聘本单位院长(或校长、所长、主任等)和其提名聘任或者解聘的本单位副院长(或副校长、副所长、副主任等)及财务负责人;
  
  (七)罢免、增补理事;
  
  (八)内部机构的设置;
  
  (九)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十)从业人员的工资报酬;
  
  第十二条 理事会每年召开   次会议〔至少两次〕。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召开理事会会议:
  
  (一)理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1/3以上理事联名提议时。
  
  第十三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1名,副理事长1-2名。理事长、副理事长由理事会以全体理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或罢免。
  
  第十四条  副理事长协助理事长工作,理事长不能行使职权时,由理事长指定的副理事长代其行使职权。
  
  第十五条 召开理事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10日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等一并通知全体理事。理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理事代为出席理事会,委托书必须载明授权范围。
  
  第十六条 理事会会议应由1/2以上的理事出席方可举行。理事会会议实行1人1票制。理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理事的过半数通过。
  
  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全体理事的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一)  章程的修改;
  
  (二)  本单位的分立、合并或终止;
  
  第十七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形成决议的,应当当场制作会议纪要,并由出席会议的理事审阅、签名。理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规定,致使本单位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理事应当承担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反对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理事可免除责任。
  
  理事会记录由理事长指定的人员存档保管。
  
  第十八条 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九条 本单位院长(或校长、所长、主任等)对理事会负责,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单位的日常工作,组织实施理事会的决议;
  
  (二)组织实施单位年度业务活动计划;
  
  (三)拟订单位内部机构设置的方案;
  
  (四)拟订内部管理制度;
  
  (五)提请聘任或解聘本单位副职和财务负责人;
  
  (六)聘任或解聘内设机构负责人;
  
  本单位院长(或校长、所长、主任等)列席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条 本单位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为   人。
  
  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并推选1名召集人。人数较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不设监事会,但必须设1-2名监事〕
  
  第二十一条 监事在举办者(包括出资者)、本单位从业人员或有关单位推荐的人员中产生或更换。监事会中的从业人员代表由单位从业人员民主选举产生。
  
  本单位理事、院长(或校长、所长、主任等)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有关单位主要指业务主管单位〕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或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本单位财务;
  
  (二)对本单位理事、院长(或校长、所长、主任等)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当本单位理事、院长(或校长、所长、主任等)的行为损害本单位的利益时,要求其予以纠正;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会议实行1人1票制。监事会决议须经全体监事过半数表决通过,方为有效。
  
  第四章   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四条 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法定代表人为理事长或院长(校长、所长、主任等)〕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
  
  (三)正在被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通缉的;
  
  (四)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或者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五)担任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自该单位被撤销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的;
  
  (六)非中国内地居民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及劳动用工制度
  
  第二十六条 本单位经费来源:
  
  (一)开办资金;
  
  (二)政府资助;
  
  (三)在业务范围内开展服务活动的收入;
  
  (四)利息;
  
  (五)捐赠;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七条 经费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盈余不得分红。
  
  第二十八条 执行国家规定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 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出纳。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条 本单位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进行财务审计。
  
  第三十一条 本单位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自觉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年度检查。
  
  第三十二条 本单位劳动用工、社会保险制度按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
  
  第三十三条 本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民办学校的章程应当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七章 终止和终止后资产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完成章程规定宗旨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开展活动的;
  
  (三)发生分立、合并的;
  
  (四)自行解散的;
  
  第三十五条 本单位终止,应当在理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第三十六条 本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剩余财产,完成清算工作。
 
   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清算期间,不进行清算以外的活动。
  
  本单位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七条 本单位自登记管理机关发出注销登记证明文件之日起,即为终止。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章程经×年×月×日理事会表决通过。
  
  第三十九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理事会。
  
  第四十条 本章程自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民办学校的章程应当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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