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贯彻执行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全省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工作的通知》(青政办[2000]198号)精神,加强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管理,促其健康发展。现就我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青政办[2000]198号文件界定的范围,民办非企业单位包括:
(一)教育事业:民办幼儿园、民办小学、中学、学校、学院,民办专修(进修)学院或学校。
(二)卫生事业:民办门诊部(所)、医院、民办康复、保健、卫生、疗养院(所)。
(三)文化事业:民办艺术表演团体、文化馆(活动中心)、图书馆(室)、博物馆(院)、美术馆(院)、名人纪念馆、收藏馆、艺术研究院(所)。
(四)科学研究事业:民办科研院(所)、研究中心。
(五)体育事业:民办体育场、馆、中心、俱乐部。
(六)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或中心,民办职业介绍所。
(七)民政事业:民办福利院、敬老院、托老院、老年公寓,民办婚姻介绍所、民办社区服务中心(站)。
(八)法律服务业。
(九)社会中介服务业:民办评估咨询服务中心(所)、民办信息咨询调查中心(所)。
(十)其他。
二、在上述范围内,经有关业务主管单位批准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民政部门负责登记。已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由原登记的工商管理部门注销登记后,再到民政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三、虽从事社会公益和社会服务事业但以营利为目的的民办单位,由工商管理部门负责登记,已在民政部门登记的,由原登记的民政部门注销后,到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四、以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誉在民政部门登记后,实际从事营利为目的经营活动的,一经发现要按有关规定依法吊销登记,责成到工商部门重新登记。
五、凡经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律地位和依照国家有关政策以及自身章程开展活动,受国家有关法律保护。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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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01-05-29 作者:青民发 [129] 浏览次数:16346为进一步贯彻执行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全省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工作的通知》(青政办[2000]198号)精神,加强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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