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

关于印发青海省民政信访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时间:2009-07-19   来源:办公室   作者:刘志德  浏览次数:15714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民政信访工作,明确各级民政部门信访工作职责,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青海省处理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规则(试行)》及《民政部处理信访事项工作规定》制定本办法。

各州、地、市民政局:
    《青海省民政信访工作规程(试行)》已经2007年8月9日第18次厅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青海省民政信访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民政信访工作,明确各级民政部门信访工作职责,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青海省处理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规则(试行)》及《民政部处理信访事项工作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民政信访工作,是指接待和处理涉及民政工作职责范围内的社会群众和其他组织的来信、来访工作。
   
第三条 民政信访工作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工作。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科学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要畅通信息渠道,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设立信访办公室或信访工作专(兼)职人员。将民政信访工作纳入民政工作目标管理考核范围内。
   
第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对信访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信访条例》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

第二章   登记、受理
   
第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在收到信访事项后,对信访事项的来源、信访人的基本情况、信访事项的基本内容及处理方式等有关情况按《群众来信来访处理登记表》进行登记。
   
信访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年龄、住址、身份证号码、邮政编码、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
   
信访事项的基本内容包括信访人反映的主要事实情况、具体要求、相应理由和依据。
   
信访事项处理方式包括属于受理范围事项的受理情况,  以及不属于受理范围事项告知情况。
   
第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在收到信访事项后,依据民政工作的职责和相关政策规定,判断该事项是否属于受理范围。
   
属于民政工作职责范围内的,予以登记受理。不属于民政工作职责范围的,不予受理;无正当理由或事实的,不受理。但要给来信人或来访人说明其道理。
   
第九条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县级民政部门负责本属地民政工作职责范围的信访工作的登记、受理、处理。县级民政部门对某件民政信访事项处理不了的,可以报告给县政府,也可呈上一级(州、地、市)民政部门处理。但要说明本级民政部门处理不了的理由和信访事项的情况。
   
州、(地、市)级民政部门负责本属地民政工作职责范围的信访工作的登记、受理、处理。州级民政部门一般不受理具体人的信访事项,主要是处理本属地内各县处理不了的民政信访事项。州级民政部门对某件民政信访事项处理不了的,可以报告给州级政府,也可呈省民政厅处理。但要说明本级民政部门处理不了的理

由和信访事项的具体情况。
    
省民政厅原则不受理具体人的来信和来访事项,主要是接待和受理国家有关部委和省委、省政府交办的有关信访事项;接待和受理外埠人员有关民政工作的信访事项;受理州级民政部门处理不了的民政信访事项和其他特殊信访事项。
   
各级民政部门不得推诿、拖延、敷衍塞责,凡属本级能够解决和处理的信访事项,不得上交上一级,更不得故意上交矛盾。
   
第十条  对下列信访事项,不再受理:
   
(一)信访人无正当理由,自收到受理民政部门的《民政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没有请求复查,再就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
   
(二)信访人无正当理由,自收到复查机关《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没有请求复核,再就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
   
(三)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
   
做出不再受理决定后,各级民政部门应出具《民政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书》。
   
第十一条  对不直接受理但需向下级民政部门转送的信访事项,应出具《民政信访事项转送告知书》,告知信访人到有权受理的民政部门提出。
   
第十二条  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民政部门应积极与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协商受理;受理有争议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章  办理
   
第十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妥善处理。
   
第十四条 受理信访的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在受理重大信访案件时,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听证应当公开举行,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听证范围、主持人、参加人、程序等按同级政府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其他有关规定,对信访人应作出明确答复。
   
第十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健全工作制度,完善内部运行机制,明确相应责任。其中,省民政厅按以下程序处理:   
   
凡属于省民政厅受理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原则上由厅信访办公室统一受理,有关处、室协助办理;对必须由有关处、室办理的信访事项,由信访办转往有关处、室办理,办结后将结果反馈信访办。需要由下级民政部门办理的信访事项,转交下级民政部门办理。
   
对由于生活困难等原因前来上访的重灾民、城乡低保户、五保对象、重点优抚对象等城乡困难群众,可酌情给予临时救济。
   
临时救济的审批发放程序是:由信访工作人员填写《临时救济申请表》,按程序审批后,由信访工作人员直接发放临时救济,并做好发放登记和签字手续。临时救济的标准根据上访人困难程度和家庭居住地与上访地的距离,每人每次掌握在100-2000元之间。同一个上访人一年之内原则上只能救济一次。为了便于工作,临时救济额度的审批权限为:100元以下(100元)由信访办公室主任直接审批;200-500元(含500元)由厅办公室主任审批;500-1000元(含1000元)

由主管副厅长审批;1000元以上由厅长审批。
   
第十八条  厅机关各处、室、局受理信访事项须在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需延期的要经负责人批准,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但延期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办理群众来信来访,对以电话形式信访的,可以电话答复;对来信形式信访的,可以去信答复;对来人上访的,可当场口头答复。对较为复杂的信访事项办结后,应当向信访人出具《民政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向信访人讲清基本事实和政策依据。
   
各处、室、局办结信访事项后,要在办理期限内将办理情况反馈厅信访办。各级民政部门对上级信访工作机构交办的,要在办理期限内向交办的信访工作机构报送结案报告;同级转办的,同样要在办理期限内向其通报办结情况。

第四章  督查督办
   
第二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的办公室及信访机构是具体负责信访督查督办工作的部门,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四)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五)民政部、省领导和省信访局批示交办的重要信访事项;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对督查督办的信访事项,由信访办填写督查督办单转交有关单位,有关单位应当在收到督办单之日起15日内办结并上报结案报告。
   
第二十二条  对紧急的督查督办信访事项,最迟不超过7小时反馈办理结果。
   
第二十三条  对情况复杂、难度较大的督查督办信访事项,可以采取调人商办、召开协调会的方式解决。
   
第二十四条  对到期未办结的督查督办信访事项,通过下达催办单、电话督促等方式进行催办。

第五章  复查、复核
   
第二十五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做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的民政部门的上一级民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复查。
   
对省民政厅做出的信访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答复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省政府信访部门请求复查。
   
第二十六条  负责受理复查请求的民政部门在收到复查请求后,3 0日内复查完毕,提出处理意见,并将《民政信访复查处理意见书》转交原办理的民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原办理的民政部门在收到《民政信访复查处理意见书》后,在15日内答复信访人。 
   
第二十八条  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的民政部门的上一级民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请求复核。
   
第二十九条  收到复核请求的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复核完毕。
   
第三十条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民政部门不再受理。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负有受理信访事项职责并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在受理、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属于民政工作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
   
(二)各级民政部门及厅有关处、室未在规定期限内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
   
(三)对事实清楚,而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
   
(四)民政信访工作人员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的。
   
(五)民政信访工作人员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作风粗暴,激化矛盾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其他本办法未涉及的,按国务院《信访条例》、《青海省处理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规则(试行)》及《民政部处理信访事项工作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经民政厅厅务会议研究通过后施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扫一扫在手机端打开当前页
相关链接上方广告
相关链接
青海新闻网 中央电视台CCTV 中华慈善网 新华网 青海新闻网 青海人民政府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中央政府门户网站

Copyright 青海民政信息网-主办单位:青海省民政厅办公室 mzt.qinghai.gov.cn Reserved. | 青ICP备05001072号-8
信息中心:0971-6166130 政府网站标识码:6300000040
2006-2022 mzt.qinghai.gov.cn All Rights Reserved
技术支持:【信息中心】
青公网安备 63010402000208号

党政机关
青海民政公众号
党政机关<标识>
网站找错
民政通办小程序
政府网站<找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