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组织注销登记程序,畅通退出渠道,优化结构布局,净化社会组织发展空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制度规定,结合青海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组织注销登记应当遵循合法合规、稳妥有序、权责明确、公开透明、便民高效的原则,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章程规定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因法人分立、合并的;
(四)依法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撤销登记的;
(五)出现章程规定的终止(解散)情形的;
(六)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社会组织注销登记的材料审查,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社会组织注销登记的前置审查,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组织注销登记工作。
第五条 社会组织的理事会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社会组织的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社会组织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原社会组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灭失。
第二章 一般注销程序
第六条 社会组织根据章程规定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报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审查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介绍有关注销政策规定,依照本办法开展注销工作。
第七条 社会组织终止动议应当依照章程履行内部决策程序。社会团体应当召开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终止动议、清算方案、剩余财产处置方案;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应当召开理事会,表决通过注销动议、清算方案、剩余财产处置方案。
第八条 社会组织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或者登记管理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清算组由清算义务人(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理事)组成,成员不得少于3人且为单数,可吸收财务、法律专业人员及监事参加。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及相关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派代表参与清算工作。
第九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社会组织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社会组织未结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置社会组织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制作清算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开展清算审计;
(八)撤销分支(代表)机构、实体机构等办事机构;
(九)代表社会组织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清算期间,社会组织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第十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本行政区域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发布债权债务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债权债务公告内容一般包括:社会组织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注销原因、债权申报联系人、联系电话及地址、公告期起止日期等。
第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社会组织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清算方案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核,其中涉及国有资产认定和处置的,报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财政国库集中收缴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社会组织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后剩余财产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用于公益目的;章程未规定的,由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或登记管理机关协调捐赠给性质、宗旨相近的非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并向社会公告。慈善组织剩余财产处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有关规定办理。
社会组织完成财产处置后,应向税务主管部门申请开具清税证明。依法应办理而未办理税务登记的,需在办理完结涉税事宜后申请开具清税证明。
第十三条 社会组织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开展清算审计。清算报告须经清算小组全体成员签字。
清算报告一般包括以下内容:社会组织基本情况、清算小组概况、资产情况、债权债务情况、剩余财产的处理情况(如有剩余财产需提供捐赠协议、发票及银行转账凭证)。
第十四条 清算报告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应当于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表及同意注销的会议决议;
(二)清算报告及清算之前的财务报表;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清算审计报告;
(四)债权债务公告及清税证明;
(五)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六)社会组织登记证书正、副本;
(七)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注销或不予注销的决定。准予注销的,发给注销许可决定书。社会组织应当及时交回登记证书、印章,财务凭证按照国家有关会计档案管理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社会组织注销登记完成后,应当及时到开户银行办理账户注销手续并上报登记管理机关。
第三章 简易注销情形
第十七条 社会组织注销应当按照一般注销程序办理,注销过程出现简易注销情形或者特殊情形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相关情形办理。
(一)简化内部决策程序情形
社会团体按照章程有关规定组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理事(常务理事)会形成注销决议时,因部分会员、理事无法取得联系、达不到章程规定召开会议的人数比例要求,无法召开会员(代表)大会、理事(常务理事)会的。
存在上述情形的社会团体,可通过在本行政区域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发布公告,履行告知义务。公告期满未收到全体会员半数以上书面反对意见的,可进入清算程序。公告可与本条例第十条债权债务公告合并发布,公告期为45日。
公告内容:社会组织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销理由、拟召开会员(代表)大会或者理事会的时间和地址、会务组联系人和联系电话、报名截止日期等,并说明如公告期满达不到出席人数要求,将直接启动注销程序。
(二)简化清算程序情形
1.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后未开展业务活动,无债权债务的;
2.最后一次年检(或年报)显示无债权债务,此后连续两年以上未开展业务活动,剩余财产已处置完毕且无争议的;
3.存在分立、合并情形,相应的权利、义务由分立或者合并后的法人承担的。
存在上述情形的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或清算组成员书面签署承诺书,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可在债权债务公告期满后向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经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登记管理机关审核社会组织的年检情况、银行账户流水等资料后,综合判定认为债权债务风险较低的,可免于清算审计。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适用简易注销程序:
(一)基金会以及被认定为慈善组织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
(二)依法需经前置许可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三)正在被立案调查、受到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重大债务纠纷、仲裁、诉讼案件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社会组织按照简易注销情形、特殊情形办理注销的,应当同时提交相关印证资料及有关单位审查文件。
第二十条 简易注销公告期内,利害关系人及相关政府部门可以提出异议。经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核实,异议成立的,终止简易注销程序,转入一般注销程序办理。
第四章 特殊情形处置
第二十一条 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及有关机关对存在任务已完成、行业调整需要、运转严重失灵、严重扰乱秩序等情形的行业协会商会,可以要求终止。由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及有关机关制定终止方案,经登记管理机关会同有关机关审核后,有关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依照本办法办理注销登记。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难以自主办理的,由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及有关机关通过召集会员大会(理事会)、通讯形式征求会员意见或公告方式履行告知义务。公告可与债权债务公告合并。公告期满未收到半数以上会员、理事(常务理事)提出异议的,由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或者有关机关指定相关人员组成清算组,开展清算工作。
解读:《青海省社会组织注销登记办法》解读【点击链接查看】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清算义务人应当予以配合。清算结束后,由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注销申请材料,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办理。
第二十二条 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出资成立的政策、学术研究类社会团体,如无法召开会员(代表)大会,除公告形成注销决议外,可由业务主管单位集体研究形成注销决议,成立清算组,登记债权债务,开展注销清算工作。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法定代表人因宣告失踪或死亡、拒不履行职责以及丧失自主行为能力等无法正常履职的,社会组织可召开理事会,推举社会组织其他负责人代行法定代表人相关职责,并报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四条 社会组织因长期不开展活动、登记证书过期等原因被冻结银行账户,导致无法完成清算工作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银行申请激活账户。账户激活后,应当按照清算组制定的清算方案开展工作。需要出具证明材料的,由社会组织向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书面提出申请。
第二十五条 社会组织的法人登记证书或公章、财务专用章因遗失等原因无法上缴的,由社会组织按规定登报发布遗失公告,以刊登遗失公告的报刊代替实物。因公章遗失等原因无法盖章的,可由法定代表人或代为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的负责人签字代替。
第二十六条 因社会组织清算义务人拒不履行或者无法联系等原因造成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登记管理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被吊销登记证书、撤销登记后,满三年未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的,可由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或登记管理机关在本行政区域公开发行的报纸发布注销督导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六十日。公告期满,社会组织仍未办理注销手续的,由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会同登记管理机关制定清算方案,成立清算组,依法开展清算工作,登记管理机关据此办理注销登记。注销后剩余财产的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社会组织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第二十九条 被法院宣告终结破产程序后的社会组织,破产管理人可持社会组织注销登记表、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 社会组织在提交注销材料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注销登记,恢复社会组织法人资格,并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主张相应权利。
第三十一条 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登记管理机关及相关部门或者社会公众发现社会组织负责人及清算组相关人员利用合并、分立、注销等之机,涉嫌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会组织的资产,以及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涉及公职人员的,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部门对注销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1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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