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公告

关于公开征求《青海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时间:2025-01-07   来源:老龄工作处   浏览次数:2883
  《青海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修订)》拟列入2025年省政府立法计划,现向社会公开征求《青海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可通过以下方式提出建议,截止日期为2025年2月8日......
  《青海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修订)》拟列入2025年省政府立法计划,现向社会公开征求《青海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可通过以下方式提出建议,截止日期为2025年2月8日。
  1.请将意见发送至llgzc@qhmz.gov.cn邮箱,并注明“青海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修订反馈意见”字样;
  2.通过(0971-4399348)电话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3.通过(0971-6104227)传真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联系人:省民政厅老龄工作处   马晓婕
                                  
 
 
青海省民政厅
2025年1月7日
 

 
《青海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保障
  第三章   社会保障和社会优待
  第四章   社会服务
  第五章   宜居环境和社会参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根据《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高龄老人是指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第三条 【基本权利和义务】老年人依法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老年人应当自尊、自立、自强,遵纪守法,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四条【应对人口老龄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坚持把积极老龄观、健康老龄化理念融入经济社会发展全过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养老服务体系、健康支撑体系、构建老年友好环境,完善保障老年人权益制度,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五条【权益保障的原则】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民行动、家庭关爱的原则,促进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构建养老、孝老、敬老的政策体系和社会环境。
  第六条【保障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经费保障机制,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促进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省、州、县各级财政分别按本级老年人口数列支老龄工作经费,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人口老龄化程度相适应的稳定增长机制。
  第七条【老龄工作机构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拟订并协调落实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的政策措施。
  (二)宣传、贯彻有关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协调实施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四)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五)开展老龄工作调查研究,建立老年人状况调查统计和发布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门人员负责本辖区内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和条件。
  第八条 【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支持和引导村(居)民委员会在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制度中增加老年人权益保障、敬老爱老等相关内容。
  第九条【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开展人口老龄化国情省情教育,增强全社会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意识。把弘扬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纳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宣传教育,尊重少数民族老年人的风俗习惯。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反映老年人的生活,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孝亲敬老、老有所为等先进典型的宣传,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鼓励志愿者为老年人提供帮助和服务。
  第十条 【表彰奖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纳入政府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目标考核内容,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以及参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一条 【法定节日】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老年节,老年节所在公历月为敬老月。
  敬老月期间,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集中开展敬老、养老、助老活动。
 
第二章 家庭养老
 
  第十二条【居家养老】 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自觉承担家庭责任,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家庭养老支持政策,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为家庭成员照料老年人提供帮助。
  老年人可以随子女迁移户口、可以自愿随愿意赡养的近亲属迁移户口,迁入的老年人享受迁入地基本公共服务;鼓励开发老年宜居住宅和代际亲情住宅;完善阶梯电价、水价、气价政策;对赡养负担重的零就业家庭成员,按规定优先安排公益性岗位。
  第十三条 【赡养义务】赡养人应当依法履行赡养义务,不得以本人放弃继承权、老年人婚姻关系变化、老年人身体残疾、一次性给付赡养费或者因对老年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有异议等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老年人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和其他被抚养人,均有赡养老年人的义务。
  老年人的子女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赡养老年人的义务。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得违背老年人意愿强行将其与配偶分开赡养,不得强迫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第十四条 【经济供养】赡养人应当履行经济上供养老年人的义务,保证老年人正常的生活需求。对无收入或低收入,且单独居住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按月或者按照约定时间给付赡养费,提供生活必需品。
  赡养人应当将代领或者代为管理的属于老年人的各种收入、政府补贴以及其他财产性收益全额交付老年人,或者在老年人授权下代为支付生活、医疗等费用。
  第十五条【生活照料】赡养人应当履行生活上照料老年人的义务,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承担照料和护理责任;不能亲自照料、护理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或者有利于保护老年人权益的原则,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医疗机构等照料和护理。
  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医疗和护理费用。
  老年人患病住院治疗期间,在确保落实探亲假的前提下,子女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其陪护假,独生子女陪护假每年不少于20日,非独生子女陪护假每年不少于10日。陪护期间不影响工资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第十六条 【精神慰藉】赡养人应当履行精神上慰藉老年人的义务,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尊重老年人健康有益的生活方式,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通过电话、网络、书信等方式问候老年人。
  对委托他人照料或者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赡养人以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连续3个月未看望的,受委托的照料人或者养老机构应当督促其进行看望,或者通知其所在单位、居住地的村(居)委会督促其进行看望。
  赡养人、扶养人不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扶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督促其履行。                                                              
  第十七条【住房保障】 赡养人应当为老年人提供安全、适居的住房并负责维修,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在有安全隐患或者条件低劣的房屋。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出资购买、建造住房的,老年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约定,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居住的权利。老年人原来承租或者居住的唯一住房,由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出资购买后,老年人仍有继续居住的权利。征收老年人享有份额的住房,应当依法保障老年人的权利。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经老年人同意,借用老年人房屋的,到约定归还期限应当及时归还,不得无故拖延。老年人自有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和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强迫、欺骗老年人抵押、改变产权或者租赁关系。
  第十八条 【土地权益】赡养人有义务耕种或者委托他人耕种老年人承包的土地,照管或者委托他人照管老年人的草场、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赡养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老年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九条 【婚姻自由】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生活,不得因老年人婚姻关系变化而索取、隐匿、扣压老年人的财产、有关证件或者限制老年人的居住权利。
  提倡再婚老年人对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按法律程序进行书面约定或者公证。
  第二十条 【财产权利】老年人对个人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违背老年人意愿,擅自处分老年人的房屋产权、股权、土地、草场使用权等权益,有关部门和机构在办理涉及老年人的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时应当核实老年人的真实意思,依法审慎办理。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要求老年人给予经济资助的,或者要求老年人承担其因婚姻、购置资产等原因形成的债务的,老年人有权拒绝。  
  征收、征用老年人享有份额的住房及其他动产、不动产,征收、征用单位或者有关组织应当将补偿费用,按照份额支付给老年人。
  老年人有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遗产的权利,有接受赠与的权利。
  老年人以遗嘱处分财产,应当依法为老年配偶保留必要的份额。
  第二十一条 【扶养义务】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有扶养能力的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利要求对方履行扶养义务。
  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弟、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兄、姐有权利要求其履行扶养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遗赠扶养协议】老年人可以与村(居)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养老机构等组织或者除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或者以地养老、以房养老协议。
  负有扶养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按照遗赠扶养协议履行约定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老年人依法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或者订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第三章 社会保障和社会优待
 
  第二十三条 【养老保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通过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等制度,依法保障老年人基本生活。
  支持构建包括职业年金、企业年金,以及个人养老金和商业保险的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求。
  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老年人,以及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个人缴费部分,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按规定享受医疗救助政策。
  第二十五条 【生活救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整合各类救助资源和救助资金,统筹安排救助生活困难的老年人。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老年人,给予生活救助。
  对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给予特困供养。
  对流浪乞讨、遭受遗弃等生活无着的老年人以及其他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第二十六条 【住房改善】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本省住房保障条件的老年人优先纳入住房保障范围。
  在实施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时,应当对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家庭优先安排实物配租或者发放租赁补贴。
  对城镇老年人家庭支付租金有困难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减免。
  在实施农牧民居住条件改善、农村危旧房屋改造时,应当优先保障经济困难家庭老年人的基本住房需求。 
  第二十七条 【其他社会福利】
  实施七十周岁以上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年龄段分档发放高龄津贴,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实行动态调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发放特别扶助金,并按照国家统一部署实行动态调整。
  农村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草场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供老年人养老。
  第二十八条 【长期护理保障】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逐步开展长期护理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按失能程度给予护理补贴或者为其购买服务。
  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商业保险公司结合市场需求针对老年人开发并提供商业长期护理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相关业务。
  第二十九条【政务优待】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政务大厅、服务窗口应当为老年人提供咨询引导、操作指导、优先办理等服务,根据实际情况对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办理证件、产权登记、遗嘱公证等事项提供上门服务。
  第三十条【医疗优待】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通过完善挂号和诊疗系统管理、开设专用窗口或者绿色通道、提供导医服务等方式,为老年人挂号、就诊、取药、转诊、住院等提供便利和优先服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开展巡回医疗、护理、康复、免费体检等服务。
  鼓励医疗机构和医务工作者为老年人开展义诊。
  提倡医疗机构设立志愿者服务岗位,为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就医提供帮助。
  第三十一条 【出行优待】城市公共交通、公路、铁路和航空客运等,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先购票、检票等便利服务。对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应当给予照顾和帮助。
  交通场所和站点应当设置老年人优先标志、设立候乘专区(专座)或者绿色通道。
  市内公共交通应当对老年人免费或者给予补贴,具体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日常生活优待】商贸、餐饮、维修、供水、供电、供热、燃气、有线电视、电信、邮政、快递等服务行业,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先、优惠服务。
  金融机构应当设置老年人优先窗口,对有特殊困难、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提供特需或者上门服务,对办理转账、汇款或者购买金融产品等业务的老年人提示相应风险。
  第三十三条【文体优待】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博物馆等公共文化服务设施,应当向老年人免费开放。
  鼓励影剧院、体育场馆等为老年人提供票价优惠,为老年文艺体育团体提供场地优惠。
  收费性旅游景区(点)应当在售票窗口明显位置悬挂老年人票价优惠规定,设置购票优先窗口、专用等候区以及绿色通道。鼓励景区(点)观光车、缆车等代步工具对老年人给予优惠。
  老年人凭身份证、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有效证件享受相应优惠。
  第三十四条【维权服务优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七十周岁以上或者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对八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办理遗嘱公证予以免费。
  鼓励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司法鉴定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为经济困难老年人提供免费或者优惠服务。
  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电话、网络、上门服务等形式,为高龄、失能等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报案、参与诉讼等提供便利。
 
第四章  社会服务
 
  第三十五条 【养老服务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统筹发展城市、农村、牧区养老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基本养老服务供给,建立健全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制度,科学划分老年人能力等级,对不同老年人群体分类提供适宜的基本养老服务,定期向社会发布基本养老服务清单,明确基本养老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标准等,并适时调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社会养老服务发展需求相适应的财政投入机制。
  各级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中的留成部分,应当按照不低于55%的比例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并逐步加大倾斜力度。
  第三十六条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安排建设项目和建设用地。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村牧区集体所有的建设土地;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应当以租赁、出让等有偿方式优先保证供应。
  新建城区和新建住宅小区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1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老旧城区和已建成住宅小区的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规划要求或者建设标准的,可以通过就近购置、置换、租赁、改造等方式予以完善。多个占地面积较小的住宅项目可以统筹配置养老服务设施。
  公共养老服务设施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或者拆除。
  第三十七条 【养老服务扶持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通过提供补贴、金融支持等方式,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机构;或者通过购买服务、委托管理、承包经营等方式,支持社会力量运营政府投资建设的养老机构。
  养老机构的用水、用电、用气、用热费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收取,并免收相应的配套费。
  政府设立的养老机构运行管理经费应当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八条【养老机构兜底保障】各级人民政府投资设立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保障特困老年人、低保家庭老年人、低收入家庭老年人以及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或者部分失能、高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三十九条【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社会资源,制定鼓励政策,扶持农村互助幸福院和城镇社区综合养老服务中心等建设。引导农村牧区依托行政村、较大自然村,优先建设互助型养老服务设施;闲置的公共场所和设施,优先用于养老服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条件的农村互助幸福院和城镇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等养老服务设施给予运营补贴,并建立增长机制。
  第四十条【居家养老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居家社区机构养老服务融合发展,建立健全城乡社区和居家养老服务网络。
  支持养老、家政、物业等企业以及社会组织兴办或者运营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承接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根据老年人的需求,提供生活起居、卫生护理、康复辅助、环境清洁、助餐、助浴、助行、助医等上门服务。
  支持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利用自身设施和服务资源提供嵌入式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四十一条【老年人探访关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特殊困难老年人巡访关爱制度,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组织志愿服务等方式,对独居、空巢、留守、失能、重残、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的老年人定期提供探访关爱服务,防范和化解意外风险。
  支持发展邻里互助、亲友相助、志愿服务等互助养老服务模式,引导低龄健康老年人与高龄、失能老年人结对帮扶。
  支持养老服务机构对农村互助幸福院和居家养老家庭提供养老服务指导。
  第四十二条 【健康支撑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老年健康服务纳入卫生健康事业发展规划,建立包括健康教育、预防保健、疾病诊治、康复护理、长期照护、安宁疗护的综合连续、覆盖城乡的老年健康服务体系,不断满足老年人健康服务需求。
  第四十三条【健康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和全社会应当宣传普及老年健康科学知识,促进老年人形成健康生活方式,提高老年人健康素养。推广中藏医养生保健,加强中藏医药健康养生文化宣传。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开展老年疾病防控知识宣传和健康教育活动,促进老年疾病早发现、早诊断、早治疗。
  第四十四条【健康管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结合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加强老年人健康管理和中藏医药健康管理,提供生活方式和健康状况评估、体格检查、辅助检查和健康指导服务,提高老年人健康管理水平。 
  第四十五条【居家医疗】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医疗服务向居家社区延伸,支持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为失能、重病、高龄等老年人提供家庭病床、上门巡诊、安宁疗护等居家医疗服务。推动家庭医生为老年人提供优质签约服务。
  第四十六条【疾病诊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二级及以上综合医院(中藏蒙医医院)老年医学科建设,提升疾病诊疗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医疗卫生机构设置康复护理科或者康复护理型床位,开设安宁疗护病区或者床位,提供保健、护理、临终关怀等服务。
  第四十七条 【医养结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布局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资源,促进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融合发展。
  推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与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乡镇卫生院与敬老院、村卫生室与农村互助幸福院统筹规划、毗邻建设;完善养老服务机构与周边医疗卫生机构以及接续性医疗机构签约合作机制;支持医疗卫生机构在养老服务机构设立医疗服务站点,提供嵌入式医疗卫生服务。
  将医养结合机构内设医疗机构纳入医联体管理;鼓励符合条件的执业医师到养老机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内设的医疗卫生机构多点执业。
  将中藏医诊疗、治未病、养生保健、康复医疗等融入养老服务,支持养老机构开展融合中藏医药健康管理理念的护理、养生、康复服务。
  第四十八条【队伍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培养、使用、评价、激励制度,完善职业技能等级与从业人员薪酬待遇挂钩机制,逐步提高从业人员社会地位和职业待遇,发展专职、兼职和志愿者相结合的养老服务队伍。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职业院校和培训机构设置养老服务、社会工作相关专业和课程,加快培养老年医学、心理咨询、康复护理、生活照料和社会工作等方面专业人才。
  支持养老服务机构依托职业院校共建产教融合实训基地,鼓励职业院校相关专业毕业生到农村牧区从事养老服务。
  第四十九条 【老龄产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扶持行业目录,制定发展老龄产业的扶持政策,培育潜力产业和经营主体,引导和鼓励社会资本以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投资老龄产业,推进银发经济发展。
  促进以老年生态旅游、生态疗养、中藏医保健为主要内容的青海养老产业发展;引导和鼓励企业研发、生产、经营安全适用的康复辅助器具、食品药品、服装服饰等老年用品用具。
  鼓励设立老年用品专柜、专卖店和举办老年产品展示会,促进老年消费市场健康发展。
  支持保险机构发挥商业保险对养老产业的促进和保障功能,开发各类养老保险产品。
  支持研究机构和高等院校设立老龄问题研究智库。
 
第五章 宜居环境和社会参与
   
  第五十条 【适老公共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适宜老年人的生活、卫生、文化、体育、娱乐等设施建设,采取措施积极推进老年宜居环境建设,为老年人提供安全、便利、舒适的生活环境。
  应当鼓励各地盘活空置房和有效利用公园、商场等公共设施资源,为老年人提供文化、健身、交流、娱乐场所。
  第五十一条 【无障碍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新建、改建和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等;加快推进坡道、盲道、电梯、扶手、公厕、座椅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无障碍改造,并在公共场所明显位置设立无障碍标识。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加强日常维护,保障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五十二条 【家庭适老改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府引导、业主决策、市场运作、财政补助的原则,推进城镇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工作。
  对符合条件的经济困难老年人进行家庭无障碍设施改造的,按规定给予补助。
  第五十三条 【智慧助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兼顾老年人需要的智慧社会建设,帮助老年人解决运用智能技
术困难。
  在出行、就医、消费、文娱、办事等日常生活场景中,应当保留老年人熟悉的传统服务方式,为老年人提供便利化服务。
  第五十四条 【促进参与社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注重老年人力资源开发,建立老年人专业人才库,为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意愿的老年人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创新创业指导服务,促进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
  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从事优良传统教育、传授科学文化知识、移风易俗、纠纷化解、志愿服务、民族团结进步创建等活动。
  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安排老年人从事危害其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五十五条 【老年人组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发展和扶持老年人组织,加强老年人组织能力建设和规范化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老年人组织开展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推动老年人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促进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
  老年人组织应当依法开展活动,反映老年人的意见和诉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六条【老年教育】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老年教育,将老年教育纳入教育发展规划和终身教育体系,加大对老年教育的投入,加强设施设备、师资力量、课程开发等方面建设。
  推动部门、行业、学校办好老年教育,鼓励社会力量举办老年教育。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以建立老年大学分校或办学点、配送学习资源、提供人员培训等方式,为农村牧区老年文化教育提供支持。
  第五十七条 【文体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精神文化生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各自条件,开辟老年人活动场所,组织老年人参加文化、体育等各类活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相关部门法律责任】有关单位、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报批评:
  (一)未按照规定支付老年人养老金、社会保险待遇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销老年人医疗费用的;
  (三)拒不支付子女护理期间享有的工资待遇的;
  (四)未依法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落实老年人优待措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条【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法律责任】赡养人、扶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为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或者老年人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履行相关义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履行赡养、扶养义务或者赡养、扶养协议的;
  (二)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的;
  (三)歧视、侮辱、诽谤、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的;
  (四)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
  (五)侵害老年人合法财产权和居住权的;
  (六)侵占、挪用、冒领养老保障等资金的;
  (七)其他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
  第六十一条【欺骗诱导的法律责任】 禁止以虚假宣传、夸大宣传等欺骗方式诱导老年人消费,或者以胁迫方式强制老年人消费。
  有关部应当及时受理、查处针对老年人的传销、诈骗、非法集资等违法行为。
  第六十二条【衔接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2002年1月1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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