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法治民政建设,进一步规范全省民政部门行政处罚裁量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民政工作实际,制定本适用办法。
第二条 全省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简称“民政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适用本办法,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民政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根据立法宗旨和原则对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等进行合理裁断、选择和适用的权力。
本办法所称裁量权基准,是指民政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情节、手段、后果等因素,合理行使裁量权的具体规范。
第四条 实施民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裁量。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选择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必要、适当,且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同一违法案件的多个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区别不同情节及其在违法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分别确定相应的处罚种类和幅度。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平等对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歧视。对于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相当的同类案件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
第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公开、公正,做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二章 裁量规则
第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当事人是否有主观故意和主观恶性的大小;
(二)当事人是否多次违法;
(三)违法金额大小;
(四)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短;
(五)违法行为涉及的区域范围;
(六)违法行为手段恶劣程度;
(七)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程度;
(八)其他依法应予考虑的因素。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违法行为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对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对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对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者有其他妨碍执法行为的;
(二)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已受过行政处罚的;
(七)违法行为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负面影响较大的;
(八)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案件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
依照法律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应当经过法制审核的行政处罚案件,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对责令改正的期限没有明确规定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合理的期限。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独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涉及裁量事项的,应当引用裁量权基准及相关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听证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处理决定中,应当将行政裁量权基准的适用情况予以明确。
第十六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听取当事人对裁量权基准适用情况的意见。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十七条 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在法定裁量范围内适用从重处罚的,应当说明理由;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除说明裁量理由外,还应当说明证据采信理由、处罚依据选择理由。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全过程记录制度,民政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采取制作文书、制作会议纪要、录音、拍照、摄像等多种方式,记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全过程,并归档保存,做到裁量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十九条 执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集体讨论制度。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涉及裁量事项的,民政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作出决定之前,由本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承担相应工作的机构对裁量情况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提交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撤销:
(一)严重违反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的,但是可以补正的除外;
(三)无正当理由,不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
第二十一条 因行使裁量权违法或不当,构成执法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违法或撤销的;
(二)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确定违法或撤销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在上级部门执法监督检查中被确认为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四)引起当事人投诉,投诉情况查证属实,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第二十二条 民政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裁量权的,其所在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报请同级行政执法证件核发机关注销其行政执法证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调离执法岗位或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附《青海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原则上适用于全省各级民政部门。
市、县民政部门可结合本区域执法实际,对《青海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进一步细化、量化。
第二十四条 民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调整情况或者执法工作实际,及时修订行
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以外民政行政执法行为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参照本办法的原则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年12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14日。
附件:
青海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xls【点击链接查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