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省社会救助信用体系,全力推进“诚信青海”建设,预防和打击骗取社会救助行为,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关于印发<青海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2014—2020年)>的通知》(青政〔2015〕11号)《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实施意见》(青政〔2016〕93号)等法律法规要求,结合我省社会救助与信用体系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民政部门建立全省统一的社会救助失信对象数据库,并做好与省级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在政策、技术层面的连接,实现各有关监管部门的信息共享。
市州级民政部门指导本辖区开展社会救助失信对象认定工作。
县级民政部门具体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失信对象的信息整理、录入、失信等级判定、跟踪记录、定期报送和失信公示等具体工作。统筹全县(区)社会救助失信对象信息归集、整合、存放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辖区内失信对象基本信息采集工作,协助县级民政部门做好失信对象等级判定、失信对象信用提醒和诚信约谈等工作。
第三条 凡申请或已享受我省民政部门各类社会救助的居民家庭或个人,在申请或复审环节中,采用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或试图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失信行为,适用于本办法。
对涉及社会救助失信行为的居民家庭或个人,本办法统称为失信对象;失信对象不包括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四条 为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和个人及相关人员,包括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人员,依法依规出具相关收入、财产证明的行政、司法机关,金融机构,公共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以及各类社会组织,适用于本办法。
对涉及社会救助失信行为的行政事业单位、司法机关,金融机构,公共服务机构,企业以及各类社会组织,本办法统称为失信单位。
第二章 诚信告知
第五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在公民提出社会救助申请时,应告知并指导填写《社会救助个人诚信告知书》(附件1),由县级民政部门作为档案长期保存。被告知人有阅读和理解障碍的,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可通过诵读和解释帮助其了解《社会救助诚信告知书》内容、含义和失信后果。申请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可由其监护人代为填写,因失信行为产生的后果由监护人承担。
县级民政部门在核查社会救助申请家庭或个人、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或个人经济状况,需要向有关单位了解本通知规定范围内人员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时,应向被告知单位出具《社会救助协助调查诚信告知函》(附件2)。《社会救助协助调查诚信告知函》经单位负责人签字和加盖公章后生效,一式两份,一份交被告知单位,一份由县级民政部门作为档案,长期保存。
《社会救助个人诚信告知书》、《社会救助协助调查诚信告知函》一次告示,后续办理相关社会救助时继续有效,不再重复告知。
第三章 失信行为认定
第六条 社会救助对象失信行为按照评分判定,根据其失信程度,分为一般失信行为、较重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3个等级。
第七条 失信行为实行评分制。初始分为0分,按照第评分内容累计相加,1-4分(含4分)判定为一般失信行为;5-9分(含9分)判定为较重失信行为;10分及以上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
第八条 失信行为的判定以申报内容为基础,对照核对报告与民政部门入户调查信息综合判定。
(一)故意隐瞒、虚报户籍、住址、婚姻、健康、残疾、民族等基本信息的,每一项增加1分;
(二)故意隐瞒虚报家庭支出的。包括:基本生活支出、租房、因学因病等刚性支出等基本信息的,每一项增加2分;
(三)故意隐瞒虚报家庭成员经商经营状况、工商行政登记、税务登记、社会组织登记、债权债务、房产交易等信息的,每一项增加3分;
(四)故意隐瞒虚报法定赡(抚、扶)养人各类基本信息的,增加5分;
(五)故意隐瞒虚报家庭成员各类可支配收入的。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现金和实物收入等信息的,增加5分;
(六)故意隐瞒虚报房产、车辆等财产、资产信息的,每一项评定增加5分;
(七)故意隐瞒虚报家庭成员死亡、就业情况信息的,每项评定增加10分;
(八)通过贿赂、胁迫、殴打、辱骂等不正当方式影响、干扰和阻扰社会救助工作人员以及参与配合调查评议的其他相关人员正常履行工作职责的,增加10分。
(九)通过虚报瞒报等手段已享受社会救助的家庭或个人,对骗取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拒不在规定时限内退回的,增加10分。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司法机关、金融机构、公共服务机构、企业以及各类社会组织,故意为申请救助对象提供1人(次)虚假材料的认定为一般失信行为;故意提供2人(次)虚假材料的认定为较重失信行为;故意提供3人(次)及以上虚假材料的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
第十条 县级民政部门认定失信行为后,应及时准确填写《青海省社会救助个人失信行为记录表》(附件3)或《青海省社会救助单位失信行为记录表》(附件4),如实记录相关信息,将失信行为涉及的具体纸质材料原件整理存档,电子图像、数据或音视频信息固化取证存储,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审定签字后作为档案长期保存。属于严重失信行为的单位或个人,要在认定后三个工作日内上报市州级民政部门。
第十一条 失信对象信息内容包括失信人姓名、身份证号码、涉及社会救助业务类型、社会救助申请受理单位、社会救助申请受理日期、失信行为具体情形、失信行为认定日期。
第十二条 失信单位信息内容包括失信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涉及社会救助业务类型、失信行为具体情形、失信行为认定日期等。
第四章 失信行为惩戒
第十三条 各县区民政部门以及信用管理部门,在实施信用惩戒的同时,应当督促失信对象纠正其不当行为,通过教育引导、政策宣传等手段,帮助其信用重塑。对有轻微或者初次失信行为的对象,应当以教育引导为主,一般不予惩戒。
第十四条 一般失信行为惩戒。对失信对象的一般失信行为,列入省社会救助失信对象数据库(黑名单)1年,期限内不得申请任何社会救助。 各县级民政部门或委托乡镇(街道办事处)督促其停止失信行为并进行整改,也可采取诚信约谈等方式予以惩戒。对失信对象诚信约谈或督促整改后,仍拒不改正的,上升为较重失信行为予以惩戒。
诚信约谈:县级民政部门在失信对象户籍地镇(街道)配合下,对失信对象进行约谈,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敦促其严格自律,诚信守法。对失信对象进行诚信约谈,应进行登记,详细记录提醒和约谈对象、时间、方式以及内容。
第十五条 较重失信行为惩戒。对失信对象的较重失信行为,县级民政部门应对其失信行为进行警告并列入社会救助失信对象数据库(黑名单)3年,期限内不得申请任何社会救助。
第十六条 严重失信行为惩戒。对具有严重失信行为的失信对象,列入省社会救助失信对象数据库(黑名单)5年,期限内不得申请任何社会救助。区县级民政部门应将严重失信行为对象上报至市州级民政部门,市州级民政部门要及时将失信主体名单推送至市州级信用平台网站并进行公示,同时统一归集报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青海),在“信用中国(青海)”网站向社会集中公示,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七条 对已纳入社会救助的家庭或个人,应通过动态管理对其家庭或个人基本情况再次核实,有失信行为的,要先停止社会救助待遇。属于一般失信行为或较重失信行为的,要求其重新申报相关信息,符合条件的继续纳入救助范围。采取故意欺骗、瞒报等手段已获取社会救助资金或服务的失信对象,受助资金或物质要予以追回。
第十八条 对一般失信行为的失信单位,由县级民政部门要求其重新提供信息,拒不配合的上升为较重失信行为;对较重失信行为的失信单位,由县级民政部门上报至行业主管单位或其上级单位,失信单位行业主管单位或上级单位要约谈失信单位主要负责人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上升到严重失信行为;对严重失信行为的失信单位,县级民政部门要及时上报至市州民政部门,由市州级民政部门及时将失信主体名单推送至市州级信用平台网站并进行公示,同时统一归集报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青海),在“信用中国(青海)”网站向社会集中公示,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九条 被认定失信的个人或单位认为失信信息与事实不符,可以在15个工作日内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交证据,县级民政部门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失信对象给予回复并说明理由。失信对象如对回复意见不服,可在1周内依法向市州级民政部门提起申诉。异议处理期间,不影响失信行为记录的公示与处理。
第二十条 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失信对象,在惩戒期间内,可以视情况给予临时救助。
第五章 信用修复
第二十一条 失信对象列入省社会救助失信对象数据库(黑名单)期满后,自动移除失信对象数据库(黑名单)。列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青海)失信名单的,根据相关规定移除名单,不再作为失信联合惩戒依据。
第二十二条 失信主体通过主动改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社会影响、参与公益志愿或慈善捐助等方式可以修复信用。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提出申请。信用主体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后,可以向作出失信认定的县级民政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见附件5)。
(二)受理申请。县级民政部门根据申请人或失信单位提交的纠正失信行为佐证材料齐备情况,在收到申请材料当日决定是否受理。
(三)作出修复决定。县级民政部门在受理信用修复申请后,于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出具信用信息修复决定书(见附件6),并告知申请人。属于严重失信行为的,报市州级民政部门审核。市州民政部门同意修复的,应将信用信息修复申请表和信用信息修复决定书报送至同级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四)数据处理。市州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收到信用修复申请表和决定书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根据受理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在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青海)对外公示界面上调整失信主体的信用等级或撤除相关信息不再对外公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省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试行)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自 年 月 日。
附件1
社会救助个人诚信告知书
一、根据相关规定,社会救助失信人员信息将被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青海),记入个人信用档案,在规定时限内进行各项民事、经济和公共服务申请等社会活动时,有可能被相关行政、司法机关和金融、公共服务机构等单位根据失信情形给予相应禁止、限制或拒绝提供服务等惩戒措施。
二、本告知书一经签署,则视为已经完全知晓告知内容和失信后果,因被告知人失信行为导致的信用惩戒和相关法律责任将由被告知人承担。
三、本诚信告知书长期有效。被告知人后续提出各类社会救助申请或接受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时,不再重复签署。
四、被告知人在办理社会救助相关业务或配合社会救助调查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被认定为个人失信行为。请在本人阅读理解或经工作人员诵读解释后签署并在每条结束处逐条按指纹确认。
(一)故意隐瞒、虚报户籍、住址、婚姻、健康、残疾、民族等基本信息的;
(二)故意隐瞒、虚报家庭支出的。包括:食品、租房、因学因病等刚性支出等基本信息的;
(三)故意隐瞒、虚报家庭成员死亡、就业情况等基本信息的;
(四)故意隐瞒、虚报法定赡(抚、扶)养人各类基本信息的;
(五)故意隐瞒、虚报家庭成员工商行政登记、税务登记、社会组织登记、债权债务、房产交易等信息的;
(六)故意隐瞒、虚报家庭成员各类可支配收入的。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现金和实物收入等信息的;
(七)故意隐瞒、虚报房产、车辆等财产、资产信息的;
(八)通过贿赂、胁迫、殴打、辱骂等不正当方式影响、干扰和阻扰社会救助工作人员以及参与配合调查评议的其他相关人员正常履行工作职责的。
被告知人(签名并按指纹):
年 月 日
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签名:
年 月 日
附件2
社会救助协助调查诚信告知函
(被告知单位全称):
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可以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单位、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之规定,被告知单位在为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和个人及相关人员,包括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人员,出具收入、财产等相关证明材料时,应确保真实、完整。如有虚假和失实行为,将根据相关规定,将失信行为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青海),通过公开、共享和查询的方式对外披露,披露期限为三年。在此期限内有可能被列入失信“黑名单”,并被行政机关和金融机构、行业协会等在绩效考核评价、行业准入限制、提高金融产品风险定价或限制提供贷款、保荐、承销、保险等服务方面给予的联合惩戒。
请认真阅读上述告知内容,并由被告知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生效,本告知函对被告知单位此后所有与上述社会救助相关的协查取证行为长期有效,不再重复告知。本告知函一式两份,告知单位和被告知单位各执一份。
被告知单位负责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