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调整完善城乡低收入贫困家庭认定标准,加强对收入水平略高于低保标准群体的救助保障,巩固全省脱贫攻坚兜底保障工作成效,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低收入贫困家庭,是指家庭可支配收入、家庭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符合低收入标准的城乡居民家庭。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三条 省民政厅牵头负责全省城乡低收入贫困家庭认定、救助体系建设和兜底保障政策的制定、解释、监督工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医疗保障部门和省总工会按照各自工作职责,负责做好相关政策的制定、解释和指导督促工作。
市(州)县(区)相关部门按照各自工作职责负责做好政策解释和落实工作。
第四条 乡镇(街道办)负责辖区内城乡低收入家庭的申请、审核和档案管理等工作。
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街道办)做好城乡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日常服务工作。
第二章 认定标准
第五条 城乡低收入贫困家庭收入认定标准统一按当地城乡低保标准的2倍确定。
第六条 城乡低收入贫困家庭的认定,应综合考虑申请对象的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家庭支出和实际生活状况。
第七条 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性收入、家庭经营净(纯)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家庭财产包括家庭成员所拥有的全部存款、有价证券、车辆、房产等财产。
第八条 以下项目不计入低收入贫困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义务兵家庭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等;
(二)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的奖励金、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因公(工)负伤职工的护理费,节地生态安葬奖补资金和死亡职工的丧葬费;
(四)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计划生育家庭所获其他政府奖励扶助资金;
(五)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
(六)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等;
(七)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八)政府发放的高龄补贴,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以及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九)在职职工按规定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十)社会捐赠款物中专项费用实际支出部分。
(十一)市(州)、县(区)民政部门认定的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申请人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为城乡低收入贫困家庭:
(一)残疾人功能性代步车、家中需要长期接送病人或其他特殊原因购买的生产生活必须用车,车辆购置价格超过9万元的(具体认定标准由市州民政部门制定);
(二)家庭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债券的总额超过青海省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倍的;
(三)城镇户籍家庭拥有2套及以上商品房或安置房等房产的;农村户籍家庭房屋装潢高档或拥有1套及以上商品房或安置房的;
(四)家庭在县城、市区等地拥有或租赁非居住类商业铺面的;
(五)家庭成员在高收费非公办幼儿园入托,在中小学
自费择校就读,属非国家统招生自费在高额收费的高校或者系、专业就学,自费出国留学的;
(六)因赌博、吸毒或其它违背国家法律、法规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七)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乡低收入家庭平均标准或提出申请前6个月内有大额财产(3万元及以上)支出或消费行为且不能说明合理原因的;
(八)对家庭成员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介绍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工作的。
(九)县(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对个别家庭收入和财产超出以上认定标准,但经入户调查确实需要纳入低收入贫困家庭范围的,可通过“一事一议”研究决定,具体办法由市州自行制定。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城乡低收入贫困家庭,要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个人申请。由户主本人或受托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办)或居住地乡镇(街道办)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户口簿和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材料,同时乡镇(街道办)工作人员要引导申请人填写城乡低收入贫困家庭认定申请相关信息。
(二)初审审核。乡镇(街道办)接到申请后,在“一门受理”系统中录入基本信息的基础上,采取先核对(原则上在7个工作日内生成核对报告)后入户调查(5个工作日内)工作机制。对初审通过的对象张榜公示7个工作日,无异议的报县(区、市)民政局。经初审不符合城乡低收入贫困家庭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三)复核审批。县(区、市)民政局接到乡镇(街道办)上报的材料后,要在7个工作日内,审定乡镇拟定的救助建议是否合理,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进行抽查。对复核后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公示7个工作日,无异议的予以审批确认;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3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受托人并说明理由。
(四)紧急程序。对发生重大意外伤害、突发事件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城乡低收入贫困家庭,县级民政部门应简化救助程序,采取先发放补助资金,后补办程序形式及时干预救助,缓解家庭一时之困。
第十二条 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申请人居住地(居住一年以上)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可以凭居住证向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提出申请。
(二)属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但户口不在一起的家庭,应将户口迁移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请。因特殊原因无法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的,可选择在户主或者其主要家庭成员的经常居住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提出申请。
(三)户口在一起但长期(一年及以上)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按照户主户籍所在地或在经常居住地办理居住证后提出申请。
第四章 救助措施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方面:将因病致贫的城乡低收入贫困家庭依据其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分别纳入重点救助对象、低收入救助对象范围,并全面落实资助参保、门诊救助、住院救助和重特大疾病救助政策,切实减轻低收入群众看病就医负担,有效防止因病致贫、返贫现象发生。
第十四条 住房救助方面:对民政部门认定过的农村低收入贫困家庭按相关政策落实危房改善项目。对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保尽保住房需求。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低于同地段同档次普通商品住房市场租金,一般不高于市场租金的70%,并实行动态管理,同时根据各地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有关规定进行减免。
第十五条 教育救助方面: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就学的城乡低收入贫困家庭成员,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教育救助根据不同教育阶段需求,采取减免相关费用、发放助学金、给予生活补助、申请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安排勤工俭学等方式实施,有效保障教育救助对象基本学习和生活。
第十六条 就业救助方面:对城乡低收入贫困家庭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要结合其就业意愿和市场需求,采取落实培训补贴,将其中的就业困难人员优先纳入公益性岗位安置等措施,积极扶持其就业。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免费提供就业岗位信息、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
第十七条 困难职工帮扶方面:对符合城乡低收入贫困家庭认定条件的下岗失业或其他原因造成生活困难职工,落实好相关政策措施,帮助他们解困脱困。
第十八条 兜底保障方面:对城乡低收入贫困家庭中符合低保条件对象按照低保有关规定纳入保障范围。对城乡低收入贫困家庭中的残疾人按照有关标准发放生活和护理补贴。对城乡低收入贫困家庭遭遇暂时性困难的,根据家庭致贫因素和困难程度,按照临时救助计算公式确定救助额度,帮助其渡过生活难关;对遭遇重大生活困难的通过“一事一议”工作机制,适当提高救助水平,切实兜住兜牢民生底线。
第十九条 积极引导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对城乡低收入贫困家庭及时开展送医陪护、社会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导、资源链接等服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依托“一门受理、协同办理”信息化管理平台建立城乡低收入贫困家庭信息数据库,并打通民政与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和工会组织的信息共享渠道,实现部门间信息互联互通、适时共享。
第二十一条 县(区、市)民政局、乡镇(街道办)应设立举报箱或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城乡低收入贫困家庭的动态复核时间由各地结合实际分类确定。城乡低收入贫困家庭应按照规定时间向乡镇(街道办)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以及财产的变动情况。乡镇(街道办)应会同村(社区)居委会按时对低收入家庭的经济状况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报县(区、市)民政局。
第二十三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每半年开展一次对在册城乡低收入贫困对象的经济状况核对。
第二十四条 城乡低收入贫困家庭认定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根据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申请家庭不按规定提供诚信申报或提供的诚信申报不真实的,以及提供其他虚假证明材料的,不予认定;已经认定的,取消其资格,并将记录纳入青海省征信数据库。
第二十六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它社会组织,为申请城乡低收入贫困家庭及成员提供虚假证明的,由县级民政部门按照《青海省社会救助失信惩戒办法》有关规定,将失信信息记录至征信平台中。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市(州)民政部门要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省民政厅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教育厅、医疗保障局和省总工会按照各自工作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从2020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6月30日。
附件:青海省城乡低收入贫困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