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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海省行业协会商会名誉职务 设立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日期:2026-04-20 11:26:55 浏览:


省级各行业(综合)党委,全省性行业协会商会行业管理部门(业务主管单位),各市(州)委社会工作部、民政局,全省性行业协会商会

现将《青海省行业协会商会名誉职务设立与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中共青海省委社会工作部       

                              中共青海省委非公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工作委员会

                                    青海省民政厅

                                2026年4月14日

 

 

 

 

 

青海省行业协会商会名誉职务设立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坚持和加强党对行业协会商会的全面领导,规范行业协会商会名誉职务的设立与管理,促进行业协会商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名誉职务,是指授予为行业协会商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创立人、捐赠人、工作者,以及对行业发展具有重要影响的业界代表的一种荣誉性职务

 

第二章 名誉职务类别与数量控制

 

第三条  名誉职务类别限于理事长(会长)和副理事长(副会长),统一名称为“名誉理事长(会长)”、“名誉副理事长(副会长)”或“荣誉理事长(会长)”、“荣誉副理事长(副会长)”。同一行业协会商会不得同时设立“名誉”和“荣誉”两类职务。

第四条  严禁设立名誉(荣誉)秘书长、名誉(荣誉)副秘书长、名誉(荣誉)常务理事、名誉(荣誉)理事、名誉(荣誉)会员、名誉(荣誉)顾问、名誉(荣誉)专家等职务。不得在“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等职务前冠以“特邀”“特聘”“资深”等名称,变相增加负责人职数。

第五条  行业协会商会非必要不设立名誉职务。确有必要设立的,负责人的数量和名誉职务的数量总和,原则上不得超过常务理事人数的二分之一;未设立常务理事会的,负责人的数量和名誉职务的数量总和,原则上不得超过理事人数的三分之一,且最多不超过40人。

 

第三章 任职条件

 

第六条  被授予名誉职务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定拥护“两个确立”,坚决做到“两个维护”,自觉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三)热心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发展,在行业内具有良好声誉和影响力;  

(四)能够发挥示范表率作用,关心行业协会商会建设;

(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六)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授予名誉职务:

(一)组织、实施或参与非法宗教活动,组织、参加邪教组织

(二)受到党纪或政务处分尚在影响期内,以及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正在接受纪检监察机关、政法机关等立案调查处理

(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四)曾作为行业协会商会拟任负责人人选审核未通过,或者列入不适宜担任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名单的;

(五)其他不宜担任名誉职务的情形。

 

第四章 设立程序与权限

 

第八条  设立名誉职务的行业协会商会应当根据本办法修改完善章程中关于名誉职务设立管理有关内容,制定名誉职务设立管理办法,明确职务名称、任职条件、设立程序、任期及退出机制等。

第九条  行业协会商会设立名誉职务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费用。

十条  名誉职务的设立由会员(代表)大会决定,具体授予人选由理事会研究,报行业协会商会党组织对人选进行政治把关后(没有设立党组织的,理事会研究后),向全体会员公告。

第十一条  换届时设立名誉职务的,行业协会商会应在召开会员(代表)大会前1个月,将名誉职务名称、拟任人选及管理办法报主要行业管理部门(或业务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报同级党委社会工作部备案;届中增补名誉职务的,行业协会商会在召开理事会前1个月,将名誉职务名称、拟任人选报主要行业管理部门(或业务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报同级党委社会工作部备案。主要行业管理部门(或业务主管单位)应在收到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名誉职务经会员大会或理事会确定后2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机关备案,名誉职务取消后,及时报主要行业管理部门(或业务主管单位)和同级党委社会工作部、同级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名誉职务任期与本届理事会任期一致,到届后拟继续授予的应当重新履行有关程序。不得设立“终身”“永久”“永远”性质的名誉职务。

 

第五章 权利限制

 

第十三条  被授予名誉职务人员不得履行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职责,不得在行业协会商会领取薪酬、奖金、津贴、补贴等报酬,不得享受行业协会商会办公用房用车等待遇。

第十四条  被授予名誉职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业协会商会及时撤销其名誉职务,并向社会公告:

(一)发表不当言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二)出现不端行为,违背社会道德;

(三)违纪违法,被追究纪律或法律责任;

(四)变相把持行业协会商会、干扰行业协会商会正常工作的;

(五)其他对行业协会商会声誉造成不良影响的情形。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党政机关干部、国有企事业单位现职及退(离)休领导人员兼任名誉职务,须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或备案后方可兼职。

第十六条  各级党委社会工作部负责对行业协会商会名誉职务设立与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设立名誉职务的行为,由同级党委社会工作部门会同其主要行业管理部门(或业务主管单位)及时督促行业协会商会按程序撤销,并约谈相关负责人。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委社会工作部、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