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异地商会管理,促进异地商会高质量发展,充分发挥异地商会在我省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省民政厅修订了《青海省异地商会登记管理办法》,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并注明有效联系方式:
一、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qhsshtt@163.com。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69号省民政厅社会组织管理局(邮编:810000),并在信封上注明“青海省异地商会登记管理办法”字样。
三、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发送至:0971-6104227。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4年5月17日。
未尽事宜,请与省民政厅社会组织管理局联系,联系电话:0971-6104757。
附件
青海省异地商会登记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我省异地商会的登记管理、日常监督和业务指导,健全异地商会的准入机制和监管体系,促进异地商会高质量发展,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工商联所属商会改革和发展的实施意见》等法规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概念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异地商会,是指由来自同一原籍地的外来投资企业和组织,在其注册登记地依法自愿成立,以原籍地行政区域名称命名为基本特征,以促进两地经贸合作为宗旨的联合性、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三条(守法原则) 异地商会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社会道德风尚,自觉加强诚信自律建设。
第四条(党建要求) 异地商会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五条(登管权限) 青海省各级民政部门、行政审批服务
部门是本级异地商会的登记管理机关,青海省各级工商联是本级异地商会的业务主管单位。
第二章 登 记
第六条(登记条件) 申请成立异地商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会员为同一原籍地的法人或自然人在登记管理机关所在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的企业或组织;单位会员数量不少于30个,并具有地域分布的广泛性;异地商会不得吸收个人会员。
(二)有7个以上发起单位。发起单位应当经营状况、信用记录良好,在活动地域、业务领域内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代表性。
(三)原籍地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支持成立异地商会的同意函,内容应当包括成立该异地商会的必要性、会员的广泛性以及发起单位基本情况等。
(四)有规范的名称、相应的组织机构和章程。
(五)有独立、固定的办公场所。
(六)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注册资金不少于3万元。
(七)常设办事机构(秘书处等)应当配备3名以上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八)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七条(名称及登记范围) 异地商会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原籍地行政区划专名和“商会”字样依次构成,如“青海省***(原籍地地域名)商会”。
省民政厅登记以外省省级、地市级行政区域为原籍地的异地
商会。
市(州)、县(市、区)民政局可登记以外省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域为原籍地的异地商会。
异地商会应当坚持“一地一会”原则,同一行政区域只能成立一个同一原籍地的异地商会。
第八条(业务范围) 异地商会以促进青海省经济社会发展为宗旨,以强化政治引导、促进会员交流、规范会员行为、反映会员诉求、提供相关服务、推动经贸合作发展为主要业务活动。
第三章 党建工作
第九条(党建引领) 工商联党组织负责领导和管理异地商会党建工作,指导和督促异地商会开展党的建设,引导党组织在异地商会建设中发挥政治引领作用。
第十条(党建同步) 异地商会成立时,具备组建条件的,应当同步建立党组织;暂不具备组建条件的,工商联应当加强指导,通过选派党建工作指导员等方式,推进党组织全覆盖。
第十一条(党组织书记) 异地商会党组织书记原则上由商会领导班子中的中共正式党员担任。党组织书记参加或者列席商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等有关内部决策程序会议,对商会重要事项决策、重要业务活动、大额经费开支、接受大额捐赠、开展涉外活动以及涉及商会全局性方向性的事项提出意见建议,以党建促会建。
第四章 法人治理
第十二条(办会原则) 异地商会应当遵循政社分开、权责
明确、依法自治的办会原则,建立健全以章程为核心的法人治理结构,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运作机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要求协商处理内部事务。
第十三条(最高权力机构) 异地商会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每届届期不超过5年。因特殊情况,需延长届期的,须经理事会2/3以上理事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延期时间最长不超过1年。
会员(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1次。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3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制定(修改)章程、终止商会、设立实体机构、罢免负责人、选举或罢免理事和监事等重大事项须经到会会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
第十四条(理事会) 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章程规定的相应职能。理事人数不超过会员(代表)总数的1/3,不少于7人,且为单数。理事会与会员(代表)大会任期相同。理事会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五条(常务理事会) 理事会人数超过50人的,可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人数一般不超过理事人数的1/3,不少于5人,且为单数。常务理事会向理事会负责,与理事会任期相同。
常务理事会须有2/3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
会常务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六条(负责人) 异地商会负责人、理事、监事应当根据章程的规定,民主选举产生。负责人人选须经工商联审核通过,方可参加选举。首届负责人应当由主要发起单位负责人担任。
会长应当由思想政治强、行业代表性强、参政议政能力强、社会信誉好、热爱商会工作的企业或组织的负责人担任。秘书长应当为专职,熟悉统战工作和经济工作,具有较高的思想政治素质、组织协调能力。
负责人任期与理事会相同,同一职务连任不得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任期的,须经会员(代表)大会2/3以上会员(代表)表决通过,报工商联审核同意,并经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后方可任职。
第十七条(法定代表人) 异地商会法定代表人一般应由会长担任。因特殊情况,经理事会同意,报工商联审核同意,并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可以由副会长担任法定代表人。聘任的秘书长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代表异地商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
第十八条(秘书长) 异地商会秘书长应当为专职,年龄不得超过65周岁,会长不得兼任秘书长。异地商会会长和秘书长不得来自于同一单位。聘任的秘书长连任届次不受限制。
第十九条(监事会) 异地商会应设立监事会,监事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人数不少于3人,作为异地商会的监督机构。监事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议,按照法律、法规、异地商会章程和其他规章制度,对异地商会的决策机构、业务活动和财务管理等实施监督,并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登记管理机关职责)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异地商会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章程核准及证书有效期延续的手续办理;
(二)负责异地商会的年度检查、规范化评估、行政检查等;
(三)对异地商会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业务主管单位职责)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异地商会成立、变更、注销登记以及章程核准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异地商会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异地商会年度工作报告的审查;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异地商会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异地商会的清算事宜;
(六)领导和管理异地商会党建工作;
(七)业务主管单位负责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独立社团法人) 各异地商会为独立的社团法人,相互间不应当设定隶属关系。遵循互相尊重、互不干涉、寻求合作、共同发展的原则。各异地商会自愿加入其相关异地商会的,应以团体会员加入,各项会议的表决权按其加入商会的章程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独立运行) 异地商会的机构、职能、资产财务、人事及党建、外事方面须与国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分开。在职或退离休党政干部不得违反规定在异地商会兼任领导职务、名誉职务、常务理事、理事,不得在异地商会领取任何报酬。
第二十四条(财务管理) 异地商会应当按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监督制度。根据章程规定和业务范围使用其财产,不得在会员中分配,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会费标准) 异地商会制定或者修改会费标准,应当召开会员(代表)大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通过。异地商会要合理设置会费档次,不得超过4级,对同一会费档次不得再细分不同收费标准。
第二十六条(评比表彰) 异地商会应当加强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严禁未经批准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严禁通过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对于经批准开展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既定内容、范围和周期开展活动。
第二十七条(信息公开) 异地商会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主动向会员公开年度工作报告、财务工作报告、会费收支情况以及经理事会研究认为有必要公开的其他信息;向社会公开登记事项、章程、组织机构、接受捐赠、信用承诺、政府委托事项、可提供服务事项及运行情况等信息,增加透明度和公信力,自觉接受会员和社会公众监督。
第二十八条(年度检查) 异地商会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年检材料,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
第二十九条(执法查处) 异地商会不按规定接受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接受整改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会同业务主管单位依法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我省有关社会组织登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民政厅和青海省工商业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6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29年5月31日。原青海省民政厅印发的《青海省异地商会登记管理办法》(青民发〔2018〕11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