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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12·18”地震抗震救灾捐赠资金管理办法

日期:2023-12-25 10:09:45 浏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抗震救灾捐赠资金的管理,保护捐赠人、受赠人和灾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捐赠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救灾捐赠资金,是指在实施救灾过程中由各级政府、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和民政部门批准的各类社会组织接收捐赠的资金。

第三条 救灾捐赠资金管理和监督坚持捐赠自愿、无偿;捐赠者意愿优先与政府引导相结合;重点、有效使用;公开透明与同步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捐赠资金接收

第四条 省直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有关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或相关部门和单位要认真做好捐赠资金的接收工作,并按照有关会计制度及时入账核算。

第五条 各级红十字会、慈善会(协会)等具有公开募资格的慈善组织可依法开展救灾募捐活动。

第三章 资金管理使用

第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捐赠资金管理。红十字会、慈善总会按照职责负责社会捐赠资金管理。各地区、各部门不得擅自在接收的捐赠资金中列支任何费用。

第七条 捐赠资金实施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并严格执行救灾资金管理办法和社会捐助资金管理政策,统筹用于以下方面:

1.按捐赠者意愿安排的特定项目支出;

2.救灾抢险期间灾民转移安置、生活救济、伤员救治、卫生防疫和遇难家属抚慰等支出;

3.与救灾抢险工作相关的直接费用;

4.优先用于民生项目的灾后重建,如民房、学校、医疗、社会福利、公共文化等;

5.其他救灾救济出。

第八条 用救灾捐赠资金采购救灾物资,应根据省抗震救灾指挥部的命令实施政府采购。

第九条 政府和社会捐赠资金的安排要充分尊重捐赠人意愿,分别由省财政和红十字会、慈善总会,按捐赠资金来源,统筹用于捐赠人明确的捐赠方向和用途;未明确捐赠意向的,根据省委省政府工作部署,统筹用于抗震救灾和灾后重建。

第四章 资金监督检查

第十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社会团体严禁滞留、挪用和违规使用捐赠资金。

第十一条 审计、纪检监察、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捐赠资金接收部门和单位的监督管理,对捐赠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定期公布检查结果。对捐赠资金接收、管理、使用中存在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追责问责。对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