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青海省社会组织综合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通知
附件
青海省社会组织综合监管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确各部门监管职责,规范社会组织监督管理,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和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法规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指在青海省内各级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登记管理机关,指依照权限履行社会组织登记和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业务主管单位指依照管理权限对社会组织登记、业务活动履行前置审批和监督管理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
行业管理部门指依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和相关法律法规,对已脱钩行业协会商会(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后,原业务主管单位转为行业管理部门)和直接登记的社会组织进行政策和业务指导,并履行相关行业监管职责的政府部门或授权组织。
相关职能部门指依照职责对社会组织涉及本领域的活动事项履行监管职责的政府部门或授权组织,主要包括宣传、统战、网信、发展改革、公安、国家安全、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审计、外事、税务、市场监管、金融监管、人民银行等部门。
第四条 有关单位在既担负社会组织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职责,又担负相关职能时,应当同时履行相关职责。
第二章 基层党组织建设
第五条 县级及以上地方党委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工作委员会(简称两新工委)负责牵头抓总,研究部署党建工作重点任务,统筹协调、指导推动本地区社会组织党建工作高质量发展。
第六条 有业务主管单位的社会组织党建工作,由业务主管单位党组织负责;已脱钩行业协会商会、直接登记的社会组织党建工作,由归口成立的社会组织行业(综合)党委负责;行业无法明确归口管理的,由民政部门成立的社会组织综合党委或属地乡镇街道党委负责;社区社会组织党建工作由社区(村)党组织负责。
第七条 对社会组织党建工作存在多头管理的,按照“有利于抓实党建工作、有利于推动业务工作”和“管业务就要管党建”的原则,由省级社会组织行业(综合)党委与批准其成立党组织的基层党委协商,明确一方隶属关系,也可根据需要对党组织隶属关系作出调整。原则上一个社会组织党组织只参加一方党组织的组织生活。
第八条 社会组织申请登记时,业务主管单位应督促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同步建立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同步采集党组织建设和党员信息,指导社会组织落实“党建入章”要求;社会组织年检时,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负责社会组织党建工作的部门或单位党组织应同步检查党建工作。
第九条 社会组织发生变更、撤销、合并或注销时,社会组织党组织应及时向上级党组织报告,并做好党员组织关系转移等相关工作;上级党组织应及时对社会组织党组织关系调整、名称变更或撤销作出决定。
第十条 负责社会组织党建工作的部门或单位党组织具体负责指导社会组织党建工作,指导社会组织做好基层党建、党风廉政和意识形态工作;督促指导社会组织党组织按期换届,审批选举产生的书记、副书记;审核社会组织负责人人选;指导做好其他党建工作。
第十一条 负责社会组织党建工作的部门或单位党组织要切实履行主体责任,定期研究讨论本系统本行业社会组织党组织建设工作,经常分析研判党组织建设情况,深入社会组织调查研究,坚持问题导向,总结推广经验,加强分类指导和督促检查,推动社会组织党组织标准化、规范化建设。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十二条 社会组织登记应遵循“统一登记、分级负责”的原则,建立由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社会组织党建工作的部门或单位党组织共同负责审核制度。
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社会组织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资料审核,作出相应的行政许可。
第十四条 业务主管单位负责社会组织成立、变更、注销登记的前置审查,出具审查意见文书;负责对社会组织名称、宗旨、业务范围、治理结构、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把关,指导社会组织发起人开展成立登记筹备工作,支持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依法成立。
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涉及本领域社会组织登记必要性和可行性的审查,出具审查意见文书。
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不明确同意意见的,视为不同意。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省、市、县三级建立健全任务分工清晰、信息沟通顺畅、协调配合紧密的社会组织管理工作协调机制,通过联席会议、领导小组、合作备忘录等形式,形成两新工委、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参与、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工作机制,定期通报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工作情况,研究协调解决社会组织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六条 社会组织管理原则上实行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双重负责的管理体制。
已脱钩的行业协会商会和直接登记的社会组织由登记管理机关、行业管理部门和负责社会组织党建工作的部门或单位党组织按照职责分工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监督管理职责:
(一)牵头制定或推动落实社会组织改革发展总体政策;
(二)依法核准社会组织章程,指导、监督社会组织依据登记管理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活动;
(三)依法依规通过“青海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传递社会组织相关登记信息,开展社会组织年检年报、抽查审计、等级评估等工作;
(四)规范社会组织负责人的任职条件和任用程序,对社会组织负责人、理事、监事进行备案;
(五)建立并落实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信用奖惩;
(六)对社会组织违反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协助有关部门对社会组织其他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七)依法查处和取缔未经登记的非法社会组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业务主管单位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组织思想政治工作、党的建设;
(二)制定并落实本领域社会组织发展政策和管理制度,指导、监督社会组织依据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章程开展各项活动,对社会组织举办重大会议、开展重要活动、开展研讨、对外交往、接受境外捐赠资助等事项进行指导和监督;
(三)负责社会组织章程审查,指导社会组织制定落实内部管理制度,在年度检查中对社会组织的负责人、财务状况、工作开展情况提出初审意见;
(四)开展专项监督普查或抽查,督促指导内部管理混乱的社会组织进行整改;根据本部门职责依法查处社会组织违法违规行为,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相关部门查处本领域社会组织违法违规行为和非法社会组织;
(五)依法依规开展向社会组织职能转移、购买服务等工作,对社会组织承接职能或服务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组织指导社会组织的清算事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行业管理部门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并落实支持、规范本行业、本领域社会组织发展的政策制度;
(二)负责已脱钩行业协会商会、直接登记的社会组织业务范围变更和年度检查时对业务工作情况进行审核,并提出初审意见;
(三)将社会组织纳入行业管理,对社会组织开展涉及本部门职能的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和行业监管;
(四)根据本部门职责查处社会组织违法违规行为,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相关部门查处本领域社会组织违法违规行为和非法社会组织;
(五)依法依规开展向社会组织职能转移、购买服务等工作,对社会组织承接职能或服务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统战、发展改革、公安、国家安全、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审计、外事、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税务等部门按职责加强社会组织行为监管,依法打击查处社会组织违法活动。
(一)统战部门将社会组织从业人员纳入统一战线工作范围,重点做好社会组织理事、监事和负责人的团结引导工作,培养建立一支社会组织代表人士队伍。
(二)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社会组织收费政策相关组织实施工作,做好深化行业协会商会改革指导。
(三)公安机关负责对社会组织涉嫌违法犯罪活动开展调查侦查,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依法查处非法社会组织活动,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通报。
(四)国家安全机关对社会组织涉嫌危害国家安全及政治稳定等违法犯罪活动开展调查和立案侦查,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社会组织违法活动或取缔非法社会组织,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财政部门加强对社会组织执行财政、财务、会计法规制度和票据使用有关情况的监督检查,推行社会组织财务信息公开制度。督促社会组织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管理规定,对社会组织接受、管理、使用财政资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对社会组织资产管理、使用、处置、收益情况依法依规进行监督,做好政府购买社会组织服务的政策制定和资金监管。
(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社会组织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配合查处社会组织通过评比达标表彰、技能人才评价违规收费行为。
(七)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组织的财务收支情况、国有资产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八)外事部门指导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做好社会组织参加涉外活动的管理。
(九)市场监管部门应加强对社会组织收费和价格行为、市场行为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十)金融监管部门应加强对社会组织账户的监管、对资金往来特别是大额现金支付的监测,预防和打击洗钱、恐怖融资等违法犯罪活动。
(十二)税务部门应推动条件成熟的社会组织依法进行税务登记,加强对社会组织非营利性监督,落实非营利性收入免税申报和经营性收入依法纳税制度。
第五章 法人治理
第二十一条 社会组织应依照法规政策和章程,建立健全以章程为核心的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以及党组织参与社会组织重大问题决策等制度。
第二十二条 社会组织拟任负责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条件,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核通过后,按照章程规定的程序选举产生。主要发起人应当担任社会组织首届负责人。
已脱钩行业协会商会、直接登记的社会组织拟任负责人,应当征得负责社会组织党建工作的部门或单位党组织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社会组织的发起人、负责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
(三)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
(四)在被吊销登记证书、撤销登记或者被取缔的组织担任负责人,自该组织被吊销登记证书、撤销登记或者被取缔之日起未逾5年;
(五)被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已出任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等,责令辞职或罢免其职务,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四条 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为主要负责人,一般由理事长(会长)担任,按照章程规定的程序产生,代表社会组织签署有关重要文件,对社会组织大额资金往来审批把关。换届或变更法定代表人前,社会组织应当接受财务审计。
第二十五条 党政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在职领导干部、退(离)休干部在社会团体中兼任职务(包括领导职务和名誉职务、常务理事、理事等),必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严禁未经批准擅自兼任职务。未经批准前,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登记备案,社会团体不能召开会议进行选举。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参照执行。
第二十六条 党政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在职领导干部、退(离)休干部在社会团体中兼任职务不得领取报酬和获得其他额外利益,也不得领取补贴,确属需要的工作经费,要从严控制,不得超过规定标准和实际支出。
第二十七条 社会组织应当遵守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召开重大会议、涉外会议、开展涉外活动、接收境外捐赠等重大事项,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外事、公安等部门提出申请,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并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社会组织应当建立民主协商和内部纠纷调解制度。内部矛盾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依法通过调解、仲裁或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二十九条 社会组织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开登记事项、章程、组织机构、接受捐赠、信用承诺、政府转移或委托事项、可提供服务事项及收费、运行情况等信息。
第六章 引导发展
第三十条 各地各部门应建立健全与评估等级、信用信息挂钩的激励、扶持措施,重点对3A以上等级或列入“红名单”社会组织予以支持。
第三十一条 各地各部门应逐步扩大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的范围和规模,对民生保障、社会治理、民族团结、环境保护、行业管理等公共服务项目,同等条件下优先向社会组织购买。发挥好社会组织在创新社会治理、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公益慈善事业、繁荣科学文化、助力创新创业、扩大就业渠道等方面的作用。
第三十二条 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职能,建立授权、委托、划转事项和购买服务项目清单,通过适当方式交由社会组织承担,同等条件下优先向3A以上等级或列入“红名单”社会组织购买。
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群团组织应提供必要条件引导培育社会组织发展,将社会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纳入有关表彰奖励推荐范围,支持鼓励社会组织参与团体标准建设和商标申请。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x月x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x月x日,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