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将《青海省社会组织行为规范和活动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海省民政厅
2022年3月7日
青海省社会组织行为规范和活动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组织行为,促进社会组织高质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社会组织是指在我省各级民政、审批登记部门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和基金会。
第三条 本准则所称社会组织行为包含登记行为、自治行为、任职管理、财务管理、收费行为、业务活动等。
第四条 本准则所称社会组织负责人是指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的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选任)等。
第二章 社会组织登记行为规范
第五条 成立社会组织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定条件,并依法进行登记或备案,不得弄虚作假,骗取登记。未经登记或备案,擅自以社会组织名义开展活动的,属于非法社会组织,应依法予以取缔。第六条 社会团体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可自行设立分支(代表)机构,但不得在分支(代表)机构下再设立分支(代表)机构,不得设立地域性分支机构。
基金会拟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由登记管理机关视情形准予或不准予登记。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分支(代表)机构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分支(代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七条 社会组织名称、法定代表人、业务范围、住所、注册资金和业务主管单位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直接登记的社会组织,应当自履行内部决策程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
社会组织修改章程,应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八条 社会组织申请注销登记时,应依法成立清算组,按有关规定对社会组织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将清算组成员、债权债务清算日期等内容在报纸上公告。
第九条 社会组织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按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注销资料办理注销登记,并依据登记管理机关注销文件,于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交回印章或印章销毁证明和注销银行账户证明。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十条 社会组织剩余财产不得在出资人、设立人或会员中分配,应按照章程规定或社会组织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用于公益目的,或在主管单位主持下转给宗旨相同或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社会组织自治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社会组织应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并在章程中明确。第十二条 社会组织应依据章程规定设立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监事(会)等组织机构,明确负责人、理事、常务理事、监事的职责,建立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机制,完善内部法人治理结构。
第十三条 社会组织负责人、理事、监事任职应坚持“一届一备,变更必备”的原则。
第十四条 社会组织应按照章程规定按时换届。因特殊情况无法按时换届的,经理事会审议通过后,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审核同意,可提前或延期换届。延期换届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五条 社会组织应按照《青海省社会团体换届选举规程》等规定,提前20日将换届前备案资料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审核;换届后,无论是否发生人员、职务变动,自换届会议之日起30日内将负责人、理事和监事备案表及会议纪要、章程等资料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社会组织应按照《民政部关于加强和改进社会组织薪酬管理的指导意见》规定,健全专职从业人员管理制度和薪酬管理制度,推动公开招聘、秘书长竞聘上岗制度。按照《劳动合同法》和相关政策规定与所聘用专职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履行社会基本养老、医疗等保险缴纳义务。合理确定薪酬标准,专职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应当参照当地事业单位人员平均工资水平确定,负责人和出资人工资标准不得超过本组织人员平均工资的两倍。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或行业管理部门、党建领导机构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或行业管理部门、党建领导机构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基金会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上一年度工作报告、财务审计报告等资料,接受登记管理机关检查。
第四章 社会组织任职管理规范
第十八条 社会组织负责人任职管理规定社会组织负责人任职资格、产生方式、任职年限、任职年龄、人数应当严格依据本组织章程规定。
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和基金会负责人不得由现职国家工作人员兼任。社会团体负责人相互间不得具有近亲属关系。
现职及退(离)休党政机关干部、国有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在社会组织中兼职的,应当严格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批。
第十九条 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任职规定
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原则上由会长担任,但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如遇特殊情况由副会长或选任的秘书长担任的,报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并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方可担任。
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和基金会理事长应为法定代表人,从理事中选举产生。基金会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条 社会组织理事、监事任职管理规定
社会组织理事、监事的任职资格、产生方式、任职年限、数量应当严格依据本组织章程规定。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有近亲属关系的理事人数不得超过理事总数的1/3。
社会组织理事、理事的近亲属和财会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十一条 社会组织财会人员任职管理规定
社会组织应当按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规定的任职条件和亲属回避、钱账分管的原则配备专职(或兼职)财会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
社会组织应当保持会计人员相对稳定,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者因故离职,必须按规定交清所经管的全部财务档案和会计工作资料,没有办理交接手续的,不得调动或离职。不得以更换会计人员等为借口逃避财务检查或审计监督。
社会组织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在其负责的社会组织财务部门任职。
第五章 社会组织财务管理规范
第二十二条 社会组织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会组织资产。民办非企业单位合法财产中的非国有资产份额不得低于总财产的三分之二。第二十三条 社会组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和《青海省社会组织财务审计工作规范(试行)》等规定,建立完善财务管理制度、会计岗位责任制度、财产清查制度、财务收支审批等制度。
第二十四条 社会组织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财务审计,定期向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公开财务收支情况,并在年检(年报)时向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如实报告财务收支情况,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社会组织应当设立独立银行账户,分支(代表)机构不得开设银行账户,所有经费往来必须纳入社会组织账户统一管理,不得向任何单位、个人出租、出借或转让银行账户。
第二十六条 社会组织的现金收入,除按现金管理规定库存少量现金备用外,其他货币资金应当存入银行账户。
第二十七条 社会组织应当按规定建立会计档案,妥善保管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会计档案保管期限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对已到保管期限的会计档案应按程序进行鉴定处置,不得擅自销毁。
第六章 社会组织收费行为规范
第二十八条 社会组织应当坚持非营利属性,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但社会组织可通过提供服务取得合理合法收入,用于社会公益事业和自身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或划归个人、其他组织所有。第二十九条 在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内,社会组织按照自愿有偿原则提供服务的收费,作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对于实行市场调节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社会组织要根据服务成本、市场需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示。对于有法律法规依据且具有一定垄断性和强制性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应按照合法合理、弥补成本、略有盈余的原则确定收费标准,并经会员(代表)大会或理事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通过,并报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社会组织经营服务性收费应使用税务发票,依法纳税。
第三十条 社会组织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履行或代行政府部门职能的收费,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收费项目必须是青海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所列项目,按照规定标准收取,收费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所收费用全部上交国库。不得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提高收费标准。严禁坐收坐支。
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收取会费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制定或修改会费标准应召开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3以上会员(代表)出席,并经出席会员(代表)半数以上无记名投票表决通过。未按规定程序制定或修改会费标准的,一律不得收取会费。
社会团体收取会费应使用财政部门印(监)制的社会团体会费统一票据。
第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应坚持“入会自愿,退会自由”原则,不得强制个人或企业入会、阻碍退会,不得强制收取会费。
第三十三条 社会组织接受捐赠应当符合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并按捐赠协议和捐赠人意愿管理使用,不得侵占、私分和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 社会组织获得政府补助收入,应当严格按资金用途管理使用,专款专用,并主动接受财政、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七章 社会组织活动准则
第三十五条 社会组织开展宣传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坚持正确政治方向和舆论导向。不得公开发表或利用所主办的新闻媒体、出版物,建设和运营的网站、微博、微信、客户端,以及举办的报告会、研讨会、讲座、论坛等发表反对或者违背社会道德言论,或者为上述行为提供方便条件。第三十六条 社会组织开展活动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违背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统一、安全和民族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第三十七条 社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遵循公开、透明原则,不得超范围开展活动。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不得利用社会组织名义从事诈骗、传销等违法活动,不得与非法社会组织勾连开展活动或为其活动提供便利,不得参与成立或加入非法社会组织,不得接收非法社会组织作为分支或下属机构,不得为非法社会组织进行虚假宣传。
第三十八条 社会组织举办讲座、论坛、讲坛、年会、报告会和研讨会等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不得强制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参加,不得强行收取相关费用,不得进行与收费挂钩的推介、成果发布、论文发表等活动。
第三十九条 社会组织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规定。未经批准,不得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不得与境外组织合作举办评比达标表彰活动。
第四十条 社会组织开展涉外项目合作与交流活动,必须经相关部门审核批准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未经核准,不得擅自开展合作交流活动。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准则未明确的社会组织其他行为和活动规范,依据现行相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二条 本准则自2022年4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4月9日。2014年1月16日公布的《关于印发<青海省社会组织行为规范和活动准则>的通知》(青民发〔2014〕1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