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推进我省消防安全领域信用体系建设,贯彻落实《关于深化消防执法改革的意见》(厅字﹝2019﹞34号),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消防安全领域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应急消﹝2020﹞331号)、《青海省公共信用信息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领域信用信息的界定、归集、公开、应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权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领域信用信息的管理工作,各相关部门、社会组织在开展消防安全领域信用信息查询、使用或联合激励和惩戒时,应当严格遵循国家和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 消防安全领域信用信息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客观、及时的原则,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章 信用信息归集
第五条 纳入消防安全信用管理的主体(以下简称信用主体)主要包括:(一)社会单位(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及其他负有消防安全责任的相关人员,建筑(场所)使用管理单位及相关人员;
(二)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
(三)注册消防工程师、消防设施操作员;
(四)消防产品生产、销售企业及其相关从业人员;
(五)消防产品认证、鉴定、检验机构及其相关从业人员;
(六)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安全负责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其相关从业人员;
(七)负有火灾事故责任的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消防产品质量、使用管理等单位及相关人员;
(八)其他依法负有消防安全责任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
第六条 信用主体的信用信息包括基础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
第七条 信用主体的基础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自然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等身份识别信息;
(二)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登记注册信息;
(三)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行政许可信息;
(四)其他基础信息。
第八条 信用主体的失信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消防救援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信息,但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除外;
(二)信用主体不履行消防救援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决定的信息;
(三)公众聚集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信息;
(四)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的违规执业信息;
(五)注册消防工程师、消防设施操作员的违法违规执业信息;
(六)信用主体在消防安全管理中作出虚假承诺或者不履行承诺的信息;
(七)信用主体存在重大火灾隐患、拒不整改违法行为以及有多次违法记录的信息;
(八)火灾事故倒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以及未依法履职的信息;
(九)其他失信信息。
第九条 信用主体的其他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在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事件应对中积极履职或者从事消防志愿服务、见义勇为等公益活动的信息;
(二)因消防救援、消防安全管理受到表彰、奖励和被授予荣誉称号的信息;
(三)在消防安全管理和公共服务中做出信用承诺的信息;
(四)信用等级评价信息;
(五)其他关于消防救援、消防安全管理的信息。
第三章 失信信息的界定和应用
第十条 消防安全领域失信信息分为一般失信信息、严重失信信息。第十一条 将信用主体存在的下列情形可列为严重失信信息:
(一)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经政府挂牌督办或消防救援机构书面通知,故意拖延不积极整改或者因客观原因暂时不能整改未采取严密有效安全防范措施的;
(二)适用告知承诺许可制度的公众聚集场所,经现场核查发现承诺失实被撤销许可的;
(三)逾期不执行消防救援机构作出的停产停业、停止执业、停止使用决定,经催告仍不履行义务且无正当理由的;
(四)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消防救援机构临时查封场所、部位的;
(五)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伪造消防技术服务文件或者出具严重失实文件的;
(六)注册消防工程师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执业印章以及严重违反规定执业的;
(七)消防设施操作员存在严重违法违规执业行为或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八)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具备从业条件即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九)经火灾事故调查认定,对造成人员死亡或重大社会影响的火灾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
(十)一年内被消防救援机构实施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十一)按照《青海省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办法》裁量为严重违法情形的。
(十二)其他应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的。
第十二条 未列为严重失信信息的其他失信信息为一般失信信息。
第十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对信用主体实行分级分类监管,对失信信用主体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公众聚集场所在申请办理投入使用许可时,不适用告知承诺、容缺受理、绿色通道等措施;
(二)结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抽查频次,加大监管力度;
(三)对新产生的消防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依规从严从重处理;
(四)组织向社会进行公开曝光;
(五)限制参加消防救援机构组织的各类表彰奖励活动;
对从事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相关信用办法进行信用监管。
第四章 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
第十四条 对符合下列情形的信用主体,列为消防诚信典型联合激励对象:(一)消防工作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或消防救援机构表彰或通报表扬的;
(二)消防工作经验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或消防救援机构以现场会等形式推广的;
(三)热心消防公益事业、对社会有突出贡献、被市级以上媒体宣传报道的;
(四)在灭火救援过程中积极协助消防救援队伍,为火灾扑救做出重大贡献的;
(五)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表现,消防救援机构认为可以记入的其他消防安全良好信息。
联合激励对象必须是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青海)核查无不良记录、不属于黑名单和重点关注名单的信用主体。
第十五条 相关部门在主管领域内对符合第十四条的信用主体采取下列联合激励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过程中,实施绿色通道、容缺受理等便利化措施;
(二)在实施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招商引资配套优惠政策等各类扶持政策中,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提升信用等级;
(四)在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或者相关媒体上进行宣传推介;
(五)在日常监管中减少检查频次;
(六)优先推荐表彰、奖励;
(七)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确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十六条 对符合第十一条的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相关部门在主管领域内对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采取下列联合惩戒措施:
(一)限制参加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国有土地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等活动;
(二)限制进入相关行业和参与相关行业星级评定;
(三)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事业特许经营活动;
(四)限制高消费;
(五)限制相关任职资格;
(六)限制获得相关奖励和荣誉;
(七)移出诚信典型联合激励对象名单;
(八)其他惩戒措施。
对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进行联合惩戒。
第十七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作出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前,应当履行告知或者公告程序,明确列入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第十八条 信用主体应当自被告知或信息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存在的异议向消防救援机构提出书面陈述申辩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否则视为无异议。
第十九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收到陈述申辩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核查答复意见。经核实发现存在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经核实作出不予更改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报上级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各相关部门在行政管理事项中查询使用消防安全领域信用信息,作为信用评价、项目核准、用地审批、金融扶持、财政奖补、评星评级等方面的参考依据。
第五章 信用信息管理、信用修复和异议处理
第二十一条 消防救援机构结合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我省补充目录,按照“谁决定、谁归集,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在7个工作日内将产生的信用信息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青海)以及其他相关部门信用信息系统,通过信用中国(青海)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青海)和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二条 信用主体的消防安全失信信息在信用网站的公示期自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计算。一般失信信息最短公示期为三个月,最长公示期为一年;严重失信信息最短公示期为六个月,最长公示期为三年。
第二十三条 信用修复包括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和终止失信信息公示。信用主体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之日起满2年,可以申请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失信信息最短公示期满且完成失信情形和违法行为整改、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后,可以通过信用中国(青海)网站在线申请主动修复或向作出认定的消防救援机构申请主动修复。最长公示期满且完成失信情形和违法行为整改、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后,可自然修复。
第二十四条 信用主体申请主动修复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信用修复承诺书;
(二)信用主体的主要登记证照复印件加盖公章;
(三)完成失信情形和违法行为整改、履行行政处罚相关印证材料复印件;
严重失信信息信用主体申请主动修复,除提交前款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主动参加信用修复培训班的证明材料和信用报告。
第二十五条 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执业的失信信息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不可修复的特定严重失信信息,按照三年最长期限公示,公示期间不予修复。
第二十六条 作出认定的消防救援机构接到信用修复的申请后,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向信用主体出具是否同意修复的答复意见。消防救援机构同意修复的,按规定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和终止失信信息公示。
第二十七条 信用主体认为公开的信用信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消防救援机构提出异议申请:
(一)信息存在遗漏、错误的;
(二)信息超过在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开放期限仍在开放的;
(三)不符合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条件而被列入的;
(四)泄露商业秘密、侵害个人隐私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消防救援机构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作出异议标注,于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根据核实结果作出是否更改的决定,并告知异议申请人。信息主体对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发展改革部门申请复核。
第二十九条 消防救援机构有关工作人员,在消防安全信用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责令改正;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