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厅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的质量,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和《青海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厅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厅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公布的(含代省政府起草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以反复适用的行政管理文件。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款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其名称可以使用“办法”、“规定”、“细则”、“规则”、“意见”、“通知”等。
第三条 本厅制发的下列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
(一)规范人事、财务、外事、保密、保卫等机关内部事务的文件;
(二)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报告;
(三)本厅与其他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文;
(四)单纯转发的文件;
(五)对具体事项的公告、通告、通报、通知以及处理决定;
(六)工作部署和行业发展规划、计划;
(七)标准、规程等技术性文件;
(八)其他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情形。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
(二)体现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三)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坚持权力和责任相统一;
(五)精简、效能、规范、公开。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收费、机构编制等事项;
(二)超越本厅职责权限的事项;
(三)违法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义务和防止及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事项;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以民政厅公告形式发布。
本厅机关各处局、所属各单位均不得以本部门、本单位的名义对外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本厅各处局负责职责范围内规范性文件的起草、报送。厅办公室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核稿及公布。厅政策法规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备案和组织清理。
第二章 起 草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根据需要由有关处(室、局)或单位(以下统称“起草单位”)起草,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或者委托有关专家负责起草工作。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能范围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起草单位应当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等方面进行调研,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征求地方民政部门或相关部门、行政管理相对人和专家的意见。涉及公共利益或者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起草单位还应当组织进行社会风险评估。
第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严谨、内容完备、形式规范、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洁,符合公文处理的要求。
第十条 起草单位完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后,送政策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的纸质、电子文本及起草说明;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等依据;
(三)征求意见或者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有关材料及有关参考资料。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起草所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采取的主要措施;
(四)采纳有关部门、专家或者社会公众意见情况。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应当说明评估结果采纳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二条 政策法规处负责本厅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合法性审查,并指导起草单位做好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工作。
第十三条 政策法规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下列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是否超越本厅职权范围或者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三)是否与其他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四)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
(五)是否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四条 政策法规处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可以要求起草单位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说明、补充提供相关资料,或者会同起草单位对草案进行修改。完成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后,厅政策法规处应签署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厅政策法规处可以中止审查,将草案退回起草单位: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或超越本厅职责权限的;
(二)作为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国家的方针、政策正在制定、修改、废止过程中,并可能于近期发布的;
(三)相关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矛盾,正在协调处理中的;
(四)向社会征求意见时,社会公众意见较大,规范性文件制定后难以实施的;
(五)起草单位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说明,或者向厅政策法规处补充提供相关资料的。
第十六条 经审查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由起草单位牵头,会同政策法规处及其他有关处局后提交厅务会议审议。
第四章 公布、备案、解释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审议通过后,由起草单位正式行文,送政策法规处及有关处(室、局) 会签,办公室初核,主管副厅长审核,厅长签发。同时送达厅信息中心在青海民政信息网站上公布;重要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在《青海日报》上公布。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因保障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会影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厅政策法规处报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备案须提交备案报告、正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及起草说明,一式5份。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及起草说明的电子文本。
代省政府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由起草单位报省政府。
第二十条 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需要解释的,由起草单位会同厅政策法规处提出意见,报厅长签发后公布。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一条 公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制定机关、文号、规范性文件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负责人署名和公布日期。
第五章 清理、修改、废止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每两年集中清理一次。清理工作由厅政策法规处统一组织,起草单位具体负责。清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当跟踪规范性文件的贯彻执行情况。发现规范性文件在合法性、适当性、协调性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及时提出修改和废止的建议。
政策法规处对起草单位提出的清理建议进行审查,公开征求意见并形成清理结果,经厅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将清理后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以民政厅公告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名称冠以“暂行”、 “试行”的,有效期不得超过2年。有效期满后规范性文件自行失效。
起草单位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6个月,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论证,并提出继续有效、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和理由,报送厅政策法规处,对需要继续施行的或者需要修改后继续施行的,应当重新经过审查、决定和发布程序予以继续施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单位可以直接拟写民政厅公告,经厅政策法规处及其他有关处室会签,送办公室核稿并报厅长签发后予以公布:
(一)为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重大公共卫生事件等涉及民政职能的突发事件的;
(二)为执行省政府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厅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